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原告 余佑升 被告 陳宜庭 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98年度易字第1545號、99年度易字第51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附民字第162號裁定駁回後,因原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月8日以102年度附民上字第12號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宜庭因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98年度易字第1545號、99年度易字第51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被告陳宜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7日判決無罪在案,本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以書狀載明「如認經判決無罪,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62號卷第14-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奕超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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