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補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201號
原   告 林文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紀宇牧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或價額,本院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依下列說明補正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陳報欲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之面積約略若干(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表示),以供本院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本件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供本院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原告起訴之資料尚難估算,為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核定之,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原告補
  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陳報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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