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原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高月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
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
利率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
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
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
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民國95年9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19萬5,48
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
第1項規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
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又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揭債權
讓與原告,並將讓與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被告迄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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