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4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黃○宏
法定代理人 黃○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55元,及自民國(下同
)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本件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准由原告依民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107年10月16日
2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於該時點行經高雄市○○區○○路、○○路口時,應依交
通號誌行駛,而依當時之視線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疏未注意其所行駛之○○路為紅燈,逕行通過該路口,因而
與騎乘機車之訴外人蔡○珊發生碰撞,致蔡○珊受有右胸壁
挫扭傷、右拇指挫傷、右大腿挫傷、左膝擦傷、雙踝部擦傷
、右第七肋骨線性骨折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害。原告承保被告
所騎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因而賠付蔡○珊醫療費用
1,300元、就醫交通費用855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
38,155元。
㈡被告並未取得重型機車駕照,仍然騎車上路並有未依交通號
誌(闖紅燈)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仍可於理賠範圍內代位蔡○珊請求被告負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付38,155元。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8,155元及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採信原告主張之內容為真實。因此,
被告無照仍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蔡○珊受有上述傷
勢,原告依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賠付蔡○珊後
,代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蔡○珊因上述傷勢所生之費用(醫療費用
1,300元、就醫交通費用855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
38,155元),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交通費用收據
、看護證明等文件為證,依法應予准許。
㈡強保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
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
束。」依據原告提出之和解書雖記載被告已於107年11月21
日與蔡○珊以20,000元成立和解,賠償蔡○珊之體傷及車損
(見本院小字卷第19頁),然而原告並然未受通知參與和解
,亦未同意該和解結果,依前述規定不受拘束,因此原告仍
可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應否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所規定。
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而生,蔡○珊
並無過失,故無上述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求償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8,155元,及自109年2月21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見本院小字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
3條所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如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