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國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國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毒偵緝字」應更正為「毒偵字」、同欄一第4行之「經經依」應更正為「經」、同欄一第5行之「第115號」應更正為「第116號」、同欄一第9行之「地674號」應更正為「第674號」、同欄一第10行之「接續執行」應更正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4至17行之「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更正為「被告於於87年12月29日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於5年內再於88年11月4日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程國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3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010號被告程國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國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7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8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3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地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9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5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6日2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接受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再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國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5/07/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又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加以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