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172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為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三芝區淺水灣街(地址詳卷)社區之鄰居關係,2人相約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晚間9時20分許,至該社區A棟大樓外交付物品,甲○○遂要求丙進入A棟大樓大廳內,詎甲○○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丙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丙肩膀後順勢將手滑到丙臀部拍打1下並抓捏臀部1下,以此方式對丙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供承其與丙為同社區鄰居,於前揭時、地,與
丙相約見面交付物品,其有以手碰觸到丙肩膀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丙是我們社區的人,我當時在選里長,我和丙都有點熱情,丙說他們家10幾票要支持我,丙說要賣蛤蜊,要請我捧場,我們本來就很熟,認識5、6年了,丙有跟我收錢,當下我拍了丙肩膀,因為我認為我跟丙很熟,是熱情的表現,我不覺得我的手有摸到丙的臀部,可能是不經意的碰到,這是我自己猜的,因為我自己也不曉得有沒有摸到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丙為同一社區之鄰居,2人相約於111年11月19日晚間9時20分許,至該社區A棟大廳交付物品,被告在此過程中,曾以手碰觸到丙肩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經證人即丙於警詢、偵查時指訴及結證在卷(見偵卷第11、25頁),復有該社區A棟大樓之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卷末光碟存放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僅係基於熱情,出手拍丙肩膀,且其已無印象是否有觸碰到丙臀部,縱有觸碰到丙臀部,亦為其不經意之舉動云云。然查:
1.丙於警詢時指訴:當天我要拿團購的東西給被告,因被告跟我的同事有買團購的商品,我跟被告住同一個社區,所以我替同事要拿團購的商品給被告。我們原本約在社區A棟的廣場外,後來被告就說有事要跟我講,要我進去社區A棟大樓的大廳內。後來被告就走去開燈,然後拉一個沙發要我先坐一下,我就拒絕被告,於是被告就觸摸我的肩膀順勢往下滑拍了我的臀部一下等語(見偵卷第11頁)。再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到我上班的餐廳吃飯,我們同事有團購買東西,被告說也要團購,我才跟被告留LINE,我就幫同事拿團購的東西要給被告,後來我要拿東西給被告,我就送去被告里長候選人的競選總部,裡面的人說被告不在,我就把東西帶回去,被告後來打LINE給我,說要我把東西拿去他家,我說約在A棟大廳,晚上9點多被告一直叫我進去大廳,我就進去大廳,被告朝著我走過來,面對面站著,被告的手搭著我的肩膀,順著我的脊椎滑下去,拍了我的臀部並抓我臀部1下,被告說身材不錯,我把被告的手撥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5頁)。
2.再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揭A棟大樓之大廳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畫面時間一開始為0000-00-00(以下省略日期)23:51:47(非校正後之時間),畫面出現兩個人一前(下稱甲,即被告)一後(下稱乙,即丙)往建築物內部移動,畫面時間23:51:49,甲打開大廳的燈光後,繼續往建築物內部走。畫面時間23:51:53,甲繼續向前走,乙則跟在甲後面也往前走。畫面時間23:51:55,乙突然舉起右手,將手中的白色袋子舉起示意給甲看,甲便停下腳步回頭向乙看去,乙似乎要甲拿走白色袋子。畫面時間23:51:57,甲停留在原處,乙遂往甲方向靠近,欲將手中之白色袋子交給甲。畫面時間23:51:59,乙靠近甲後,便站在甲面前,兩人疑似在交談,但甲並未從乙手中接過白色袋子,於是乙垂下右手。畫面時間23:52:03,乙見甲無意取走白色袋子,便轉身往其右後方的辦公桌移動。畫面時間23:52:05,乙背對著甲緩緩往辦公桌移動,甲佇立在原處靜靜看著乙。畫面時間23:52:07,乙將白色袋子置放在辦公桌上後,轉過身來示意甲已將白色袋子置放該處,此時甲便開始朝乙所在位置移動。畫面時間23:52:09,乙置放好白色袋子後,見甲朝自己而來,於是背對著甲往旁邊挪一步,於此同時,甲已經站在乙的左側後方,畫面角度可以見到兩人身影已經重疊。畫面時間23:52:10,甲伸出右手而有擺動之動作,右手位置約在乙的腰部、臀部高度,在甲伸出右手擺動時,乙同時間往右挪了一大步,拉開與甲的距離。畫面時間23:
52:11至23:52:19,乙挪步拉開與甲之距離後,兩人中間隔著一張辦公椅,然後乙面向甲,兩人又再度交談起來。(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25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與附件擷圖與文字說明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3、89至94頁)。
3.依本院勘驗結果顯示,丙跟著被告進入A棟大樓大廳後,隨即便要將手中物品交予被告,然而被告遲遲不收受丙手中物品,丙見被告不主動拿取,便向前將物品放置在大廳辦公桌上,是以丙由始至終僅係欲將手中物品交予被告,雙方當時之相處氛圍,尚非如被告所辯,即雙方熟識、彼此均有熱情,反而由丙之舉止可知,其與被告見面之目的僅在於交付手中物品,別無其他。而被告在丙將手中物品放置在辦公桌後,上前走至女左側後方,旋伸出右手擺動,位置在丙腰部、臀部高度,同時間丙往右挪了一大步,益證丙
所稱被告以手拍其肩膀,順勢滑下後拍其臀部1下及捏其臀部1下等情,顯非無據,且由丙立即挪步拉開與被告之距離,亦可證被告突然其來自後方為上開肢體動作,丙確感驚嚇、錯愕。從而,丙所述既有上開證據足以補強,應值採信。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干擾、破壞被害人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行為人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觸摸」,本不以徒手觸摸為限,但凡行為人以徒手、肢體貼合等方式碰觸被害人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均屬之。查被告與丙
僅為一般鄰居關係,雙方相約見面在於交付物品,被告在
丙無防備之情況下,以手觸摸丙肩膀後順勢將手滑到丙臀部拍打1下並抓捏臀部1下,則依社會通念,並參酌當時環境、雙方關係等情,被告所為當屬前開定義之性騷擾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丙為原即結識之鄰居,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以上開方式破壞丙關於性之寧靜、和平狀態,造成丙心理受有一定程度之創傷;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丙達成和解或取得丙之諒解,難以由犯後態度給予被告有利認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已婚,子女已成年,無人待其扶養,配偶及小孩均住在大陸,目前自己獨居,無業,有租金收入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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