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144號聲請人 顏敏蕙
徐明瑛 呂勤偉 許佑丞 洪怡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柏銓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鉅額財產致生損害,相對人之行為已構成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應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且聲請人被相對人騙取盡數財產,生活已陷入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第一審之龐大訴訟費用。而本件所涉金額龐大,對於聲請人影響甚鉅,確有提出訴訟之必要,又聲請人確受詐欺,亦具有相關證據,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應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另稱本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暫免徵收訴訟費用云云。然依聲請人起訴之事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所謂詐欺犯罪之定義明顯不符,所為主張尚有誤會,亦無從作為本件訴訟救助之事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