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月雲選任辯護人胡鳳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月雲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月雲自民國94年5月16日起迄95年6月間止,受僱於 高盟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盟公司)擔任財務會計職務,負責記帳、薪資撥款及交付廠商票據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彭月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緣彭月雲於民國94年間因為高盟公司員工 陳美勳 之子 張博威
辦理出國事宜,取得使用張博威所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國際商銀)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詎彭月雲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基於業務侵占之連續犯意,利用其負責發放員工薪資、應將款項撥款至各員工銀行帳戶之便,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其所有之臺北國際商銀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上揭張博威臺北國際商銀社子分行帳戶後提領供己使用,總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27萬5,566元,扣除彭月雲每月應得薪資4萬5,000元、共計54萬元後,總計侵占73萬5,566元;㈡彭月雲自94年8月9日起迄94年9月16日止,趁其負責交付高盟
公司支票予合作廠商之便,竟基於業務侵占之連續犯意,將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高盟公司簽發之支票,在其所有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再提領現金供己使用,以此方式侵占高盟公司財物共計22萬8,280元;㈢彭月雲基於業務侵占之連續犯意,趁其負責交付高盟公司支
票予合作廠商之便,於95年1月16日,持高盟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1紙(票號AS0000000號、面額1萬3,200元、發票日94年12月31日),繳納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以此方式將高盟公司上揭財物侵占入己;㈣彭月雲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業務侵占之連續犯意,以繳納9
4年9、10月營業稅捐為由,自高盟公司處取得29萬7,453元後,未將該筆款項用於繳納高盟公司營業稅捐,逕將上開款項存入上揭張博威帳戶後分次提領現金供己使用,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於不詳時地,擅自偽刻有「合庫士林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字樣之印章,蓋用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9、10月營業稅繳款書上,表示高盟公司已繳納所申報之營業稅捐,而偽造代理公庫業已收受營業稅捐收據之公文書,並將該收據交予高盟公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高盟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稅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銀行)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㈤彭月雲基於業務侵占之連續犯意,先向其子 邱顯霖 之女友李
美鴻(邱顯霖及 李美鴻 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772、13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李美鴻申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再利用交付廠商貨款票據之便,將高盟公司簽發欲支付附表三所示廠商之支票計55紙,在李美鴻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示並提領現金供己使用,以此方式共計侵占金額為268萬8,179元;㈥彭月雲基於業務侵占之連續犯意,於95年2月23日,以高盟公
司名義,將其因職務之便而持有該公司之22萬元款項,匯入李美鴻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即購買益通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㈦彭月雲基於業務侵占之連續犯意,自94年10月6日起迄94年11
月10日止,先後交付不知情邱顯霖如附表四所示面額共計32萬6,960元之高盟公司支票,由邱顯霖在其所有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後,再自邱顯霖帳戶內提領現金供己使用,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嗣高盟公司發現帳務有異,經查帳核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盟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彭月雲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彭月雲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提領供己使用等節,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受僱於告訴人公司,公司員工 陳凱寓林育宣高碧惠黃瑞鳳 、陳美勳等人有向伊借款,請伊直接從其等薪資扣款以清償債務,故總經理 何書蘋 (即告訴代理人 何叡梵 )才將員工薪資匯入伊臺北國際商銀士東分行帳戶內;至於匯入張博威臺北國際商銀帳戶部分,則是因張博威之母即員工陳美勳跟伊借款,伊將她的薪資扣除借款債務後,直接匯入陳美勳指定之張博威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利用其負責發放員工薪資之便,將
如附表一所示高盟公司應發予員工之薪資匯入其所有之臺北國際商銀士東分行帳戶及斯時由其所使用之張博威臺北國際商銀社子分行帳戶內,再提領款項供己花用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叡梵(原名:何書蘋)證述:「被告利用經手公司款項的機會侵占了薪資」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149號卷【下稱他卷】第94頁)、證人即高盟公司員工高碧惠、陳美勳、林育宣等人證述:「伊等於94、95年間任職於高盟公司,高盟公司沒有積欠伊等薪資,高盟公司發薪水都是匯到我們的帳戶,都是公司透過會計彭月雲匯薪資到伊等帳戶內」等語(他卷第232頁)明確,被告亦自承:「附表一所示款項均係由伊提領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3頁),並有被告臺北國際商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他卷第26至30頁)、張博威臺北國際商銀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他卷第33至3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匯入其臺北國際商銀帳戶之款項,乃公司員工陳
凱寓、林育宣、高碧惠、黃瑞鳳、陳美勳跟伊借款,伊遂請何叡梵直接從陳凱寓、林育宣、高碧惠、黃瑞鳳、陳美勳薪資扣款後匯入伊的帳戶,以此方式使伊的債權獲得清償等語,惟此業經告訴代理人何叡梵否認並提起告訴,證人高碧惠、林育宣亦均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其等並未向公司或被告借錢(他卷第233頁),此外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借據、給付借款憑證等債權證明以實其說,是其空言辯稱上開款項係高盟公司員工借貸之還款云云,自難憑採。
㈢被告復辯稱匯入張博威帳戶之款項,乃員工陳美勳跟伊借款
的,借款來源是其他員工跟伊借貸的還款,伊將該員工之薪資扣除該員工之借款債務後,直接匯入陳美勳指定之張博威帳戶云云,惟查:被告就其將高盟公司發放之薪資款項轉入張博威帳戶之原因,於偵訊時原係陳稱:「是因為張博威當初要出國需要存款證明,陳美勳拜託伊幫忙調錢,這些錢是伊個人的薪資,因為存款證明已經做完了,伊就把錢領走了」等語(他卷第145頁),惟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即改稱:「伊受雇於高盟公司時,因公司財務吃緊,何書蘋有跟伊說有公司款項要支付時,請伊先代墊,之後再將代墊款匯入伊指定之張博威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3頁),於本院112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復改稱:「匯入張博威戶頭的部分,是陳美勳跟伊借款的,借款來源是其他員工跟伊借貸的還款,伊將該員工之薪資扣除該員工之借款債務後,直接匯入陳美勳指定之張博威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就上開款項之來源,前後所述不一,是否係根據事實所為之辯解,已非無疑義。再者,證人陳美勳固於偵訊時證稱其子張博威因出國唸書需提供150萬元之存款證明,故其有將張博威帳戶存款、印章、存摺交予被告保管,請被告幫忙處理等語(他卷第233頁),然臺北國際商銀於94年12月12日時即已開立張博威帳戶存款餘額為1,538,012元之證明,有臺北國際商銀存款餘額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他卷第242頁),被告於95年2月至5月間方將款項匯入張博威帳戶,其所為顯然與存款證明一事並無關係,此辯解自難謂可採;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借據、給付借款憑證等債權證明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上開款項係交付予陳美勳之貸款或為陳美勳之子張博威製作存款證明云云,自難憑採。
二、犯罪事實一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並有卷附被告存入其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高盟公司所簽發支票4紙影本在卷可稽(他卷第45至4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犯罪事實一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支票繳納其個人之保險費,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這張支票是何叡梵向伊借錢,為了還錢才開立的,伊就把支票拿去付保險費等語。惟查:上揭侵占高盟公司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何叡梵指訴在卷(他卷第94頁),被告對於其確實於95年1月16日以上揭支票繳納其個人之南山人壽保費乙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5、81頁),此外並有被告用以繳納南山人壽保險費之高盟公司所簽發、票號AS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他卷第49頁),是此部份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借據、給付借款憑證等債權證明以實其說,已難遽認其所辯為真。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此部分尚陳述:「(提示票號AS0000000號支票影本,有何意見?)保費是何書蘋幫我代繳的,何書蘋會把保費從薪資裡扣掉,我有幫何書蘋先墊錢,因為有一筆小額貨款要用現金付,何書蘋叫我先付,何書蘋幫我繳南山的保費當作還錢。(為何又要將保費從薪資扣除?)本來是要扣薪資,後來沒扣薪資,就是幫我代繳南山保費。(扣薪資是表示你欠他錢,他用扣薪資的方式來還,但幫你代繳南山保費是要還你錢,這樣是否有矛盾?)我幫何書蘋付小額貨款,何書蘋沒有在薪資幫我扣除,直接幫我代繳南山保費」等語(本院卷第118頁),一方面表示因其有幫何書蘋墊款,故何書蘋幫伊代繳保費以還款,一方面又稱何書蘋原係要扣其薪資等語,則被告究竟係對何書蘋負有債務或獲有債權,前後所述矛盾,不知所云,顯難認係根據事實所為之陳述,自難據此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㈣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何叡梵所述相符(他卷第94、163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卷第46頁),並有被告向高盟公司提出之高盟公司94年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他卷第78頁)、被告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9-10月營業稅繳款書(他卷第7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96年1月12日合金士字第0960000170號函(他卷第27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6年1月17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60000828號函暨卷附高盟公司94年4月、6月、8月、10月、12月、95年2月、4月、6月、8月、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他卷第129至140頁),及張博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他卷第3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犯罪事實一㈤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何叡梵(他卷第94頁)、證人李美鴻(他卷第101至102頁)、證人即逸品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丁逸心梅嬌 服飾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 何家雄 、鉿舜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佩嫻定驊服飾材料行負責人 李丁選采纖紡織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瑞燦 、伊法蓮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高添振 、九督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許春雪大楓城飾品材料行負責人 許雅雯 、業鑫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永壽 、元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雯玲 、亞風飾品配件有限公司負責人 賴建志裕鵬國際有限公司員工 劉世瓊 、證人錦春綢線廠有限公司負責人 董德雄 、證人宏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賴徐玉枝 、證人即藝華珠線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謝東成 等高盟公司往來廠商員工所述相符(他卷第193、195、199頁),並有臺北富邦銀行95年11月23日北富銀天母字第66號函暨所附李美鴻開戶基本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李美鴻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他卷第36至44、87至89頁)、高盟公司領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查詢單、領取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領取證、領用支票及退票明細查詢(他卷第121至123頁)等件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犯罪事實一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李美鴻所述相符(他卷第101頁),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李美鴻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可資為憑(他卷第36至44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七、犯罪事實一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邱顯霖所述相符(他卷第82至83、143至144頁),並有高盟公司所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支票影本4紙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50至5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被告本案自94年7日至95年5月止數次業務侵占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
生效施行,惟觀諸其條文修正之內容及理由,係因本條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正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無關於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偽造不實繳納營業稅單據後行使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業務侵占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任職於高盟公司,本應盡職責為公司營利,竟為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挪為私用而予以侵占,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至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犯行,影響高盟公司、國稅局對稅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並衡酌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金額甚鉅,侵占款項後挪為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雖曾於95年6月14日書立切結書承諾賠償告訴人公司至少300萬,惟迄今僅給付高盟公司86萬5,150元即經催討無果,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積極與高盟公司聯繫賠償事宜(見他卷第3頁刑事告訴狀、記載、第16頁切結書之記載),難認被告確有賠償高盟公司損失之誠意。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減刑,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其不得減刑者,係限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人犯,方有其適用;倘在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之人犯,無論是其自動到案或被緝獲歸案,均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99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該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有逃匿情事,而經本院於99年11月11日發佈通緝,嗣為警緝獲歸案,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卷第91頁,本院111年度審他字第11號卷第81頁)。然被告既係在前開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始經發布通緝,揆諸前揭說明,應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以前,且無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紙,業經高盟公司收執而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五「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公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450萬9,638元(73萬5,566+22萬8,280+1萬3,200+29萬7,453+268萬8,179元+22萬+32萬6,960),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86萬5,150元,此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他卷第3頁),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就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之86萬5,150元部分,因其已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殊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僅宣告沒收被告所餘犯罪所得364萬4,488元,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郁屏
法官鐘乃皓
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銀行帳號帳戶所有人194年7月5日3萬1,680元臺北國際商銀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彭月雲294年7月11日6萬1,080元臺北國際商銀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彭月雲394年8月8日1萬5,840元臺北國際商銀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彭月雲494年8月10日8萬4,192元臺北國際商銀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彭月雲594年9月5日3萬1,320元臺北國際商銀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彭月雲694年9月9日3萬6,881元臺北國際商銀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彭月雲794年10月5日3萬1,680元臺北國際商銀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彭月雲894年10月7日8萬2,170元臺北國際商銀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彭月雲994年11月4日7萬8,360元臺北國際商銀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彭月雲1094年11月10日6萬7,242元臺北國際商銀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彭月雲1194年12月5日5萬7,840元臺北國際商銀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彭月雲1294年12月9日5萬0,852元臺北國際商銀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彭月雲1395年1月5日1萬5,840元臺北國際商銀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彭月雲1495年1月10日5萬3,921元臺北國際商銀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彭月雲1595年6月9日5萬8,051元臺北國際商銀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彭月雲1695年1月27日9萬4,360元臺北國際商銀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張博威1795年2月10日4萬9,740元臺北國際商銀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張博威1895年3月6日8萬0,766元臺北國際商銀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張博威1995年3月10日5萬8,770元臺北國際商銀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張博威2095年4月6日7萬9,200元臺北國際商銀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張博威2195年4月10日5萬7,753元臺北國際商銀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張博威2295年5月5日7萬3,680元臺北國際商銀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張博威2395年5月10日2萬4,348元臺北國際商銀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博威合 計127萬5,566元附表二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期發票銀行1QL00000006萬元94年8月5日臺北國際商銀2QL00000005,400元94年9月10日臺北國際商銀3QL00000004萬5,400元94年9月15日臺北國際商銀4QL000000011萬7,480元94年9月20日臺北國際商銀合計22萬8,280元附表三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期發票銀行支付廠商1QL00000007萬5,900元94年12月7日臺北國際商銀鉿舜實業有限公司2AS00000002萬3,380元94年12月7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逸品科技有限公司3AS00000008,170元94年12月7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春綢線廠有限公司4QL00000007萬5,290元94年9月15日臺北國際商銀藝華珠線莊股份有限公司5QL000000011萬3,000元94年12月15日臺北國際商銀藝華珠線莊股份有限公司6QL0000000480元94年12月10日臺北國際商銀亞風飾品配件有限公司7QL00000001萬5,900元94年12月15日臺北國際商銀蝶衣實業有限公司8AS00000005萬4,100元94年12月3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宸宜有限公司9AS00000003萬8,530元94年12月1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元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AS00000003,600元94年11月3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攜陽實業公司11QL00000004萬8,660元94年12月25日臺北國際商銀珠兒小姐有限公司12QL00000003萬8,510元94年12月31日臺北國際商銀厝仔妝服飾有限公司13QL00000005萬8,900元94年12月31日臺北國際商銀彩軒珠線有限公司14AS00000003萬96,80元94年12月3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逸品科技有限公司15AS00000004萬7,700元94年12月3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堅合有限公司16QL00000006萬5,600元94年12月31日臺北國際商銀升隆紗布有限公司17AS00000008萬1,110元95年1月1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彩軒珠線莊有限公司18QL00000003萬3,450元95年1月10日臺北國際商銀藝華珠線莊有限公司19QL00000004萬7,870元95年1月31日臺北國際商銀梅嬌服飾材料有限公司20QL00000008,400元95年1月25日臺北國際商銀藝華珠線莊有限公司21QL00000008萬5,890元95年1月25日臺北國際商銀大楓城飾品材料行22QL000000013萬6,550元95年1月25日臺北國際商銀珠兒小姐有限公司23QL00000009萬2,800元95年2月15日臺北國際商銀伊法蓮實業有限公司24QL00000006,070元95年1月31日臺北國際商銀宏琪實業有限公司25QL00000002萬1,945元94年12月31日臺北國際商銀宜信實業有限公司26QL00000003,840元95年2月28日臺北國際商銀益台呢有限公司27QL00000006,400元95年2月28日臺北國際商銀宏琪實業有限公司28QL00000001萬7,280元95年2月28日臺北國際商銀弘泉實業有限公司29AS000000011萬2,930元95年3月2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藝華珠線莊有限公司30QL00000002,800元95年2月28日臺北國際商銀九督實業有限公司31QL00000007萬3,900元95年3月10日臺北國際商銀宏翰企業有限公司32QL00000002萬7,520元95年3月5日臺北國際商銀大楓城飾品材料行33AS00000001萬4,650元95年3月3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宸宜有限公司34AS00000003萬3,750元95年3月3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弘泉實業有限公司35AS00000008,694元95年3月3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厝仔妝衣飾有限公司36AS00000008萬0,400元95年3月3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伊法蓮實業有限公司37QL000000010萬7,700元95年3月31日臺北國際商銀鉿舜實業有限公司38QL00000002萬6,100元95年3月31日臺北國際商銀上禾服飾有限公司39QL00000002,300元95年3月31日臺北國際商銀裕鵬國際有限公司40AS00000008萬3,000元95年3月3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楓城飾品材料行41AS00000001萬5,100元95年4月1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定驊服飾材料行42AS00000007萬6,000元95年4月2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楓城飾品材料行43QL000000013萬0,500元95年4月15日臺北國際商銀采纖紡織有限公司44QL00000003萬1,600元95年4月30日臺北國際商銀業鑫纖維股份有限公司45QL00000004萬9,700元95年4月30日臺北國際商銀采纖紡織有限公司46QL00000009萬元95年4月30日臺北國際商銀鉿舜實業有限公司47AS00000001萬7,060元95年4月3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鎰實業有限公司48QM00000007,790元95年5月31日臺北國際商銀厝仔妝衣飾有限公司49QM00000005萬7,500元95年4月30日臺北國際商銀逸品科技有限公司50QM00000002萬2,300元95年5月31日臺北國際商銀風格時尚流行資訊社51QM00000002,200元95年5月31日臺北國際商銀亞風飾品配件有限公司52AS000000019萬2,850元95年5月3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竣宜有限有限公司53AS00000001萬2,300元95年5月3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攜陽實業有限公司54AS00000002萬5,800元95年5月3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宸宜有限公司55AS00000004,230元95年5月3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毅豐行有限公司合計268萬8,179元附表四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期發票銀行1QL000000013萬6,720元94年9月30日臺北國際商銀2QL00000008萬元94年10月15日臺北國際商銀3QL00000003萬9,390元94年10月31日臺北國際商銀4AS00000007萬0,850元94年11月10日臺灣企銀合計32萬6,960元附表五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公印文卷證出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9-10月營業稅繳款書「合庫士林分行94.11.15代收國市庫稅款章」他卷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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