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哲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哲洋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5時50分許前」,更正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30日15時40分許前」;同欄一第5行至末行「嗣於111年11月30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第二院區大門安檢哨處,經X光機掃描其隨身背包後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補述為「嗣於111年11月30日15時40分許,廖哲洋陪同其女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第二院區開庭,自院區外進入大門安檢哨處的公共場所,經法警透過X光機檢視其隨身背包有異樣,經廖哲洋同意打開該背包查看發現內裝有本案手指虎1只,隨即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末至第2行「核與證人 陳柊允 於警詢時」,更正為「核與證人即法警陳柊允於警詢時」;同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應更正為「扣案物照片」;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之全部條文外(被告所犯法條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詳下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公共場所攜帶之。再依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單一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11年11月30日15時40分許,在本院板橋第二院區大門入口安檢哨處為執勤法警查獲,該處暨相鄰區域顯為公共場所,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本院另按:聲請人於犯罪事實欄,即已載明被告係在本院板橋第二院區大門入口安檢哨處被法警查獲非法攜帶刀械,惟所犯法條欄卻誤載為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聲請就此,顯係誤載,應予更正,附帶說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1年11月30日15時40分前之某時許起至同年月日15時40分許,為法警發現並於同日時50分許,為警察查獲時止,持有手指虎之犯行,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刀械之種類、數量1只,尚未生有實質的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情節尚非甚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開刑之宣告,仍應認為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手指虎1只,業據鑑驗屬查禁之管制刀械,係屬違禁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號被告廖哲洋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哲洋明知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攜帶、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5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手指虎1只(編號112AD0000000號)後,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1月30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第二院區大門安檢哨處,經X光機掃描其隨身背包後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哲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柊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4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0599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非法持有手指虎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被告自取得上開手指虎起至為警查扣之日止,持有上開手指虎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蔡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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