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宛紜選任辯護人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於107年9月12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宛紜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甲○及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陳宛紜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77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簡上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74頁至第75頁及第121頁至第122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宛紜無視告訴人丙○○先前叮嚀勿讓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及丙○○(下稱告訴人2人)之幼女(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趴睡,竟於民國107年3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餵食被害人奶類製品後未予拍背,復於同日8時30分許,獨留被害人於家中趴睡後,與配偶共同離家接送子女前往幼稚園托育,其後更前往早餐店用餐,致被害人於約50分鐘許之獨處期間內,因嗆奶致呼吸衰竭死亡,且佐以被告案發當時之外出原因為陪同配偶接送子女前往幼稚園及至早餐店用餐,衡情並無急迫之情,足認被告過失程度重大。又參諸被告犯後不僅未與告訴人
2人積極達成和解,由被告協商時之言行態度更可推認被告顯無和解之意。承此,原審未審究前情,僅判決有期徒刑6月,判決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等語(見簡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三、經查:
(一)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量刑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上級審法院基於「科刑安定性」之觀點,自應對下級審之量刑予以充分尊重,避免量刑之不穩定。再者,責任刑之認定過程係先由各該犯行之違法性程度(尤以犯罪所生之實害或危險之結果反價值為核心)提供基礎並據此形成責任刑之「上限」,其次再以責任能力、違法性意識、期待可能性等有責任觀點篩去無從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部分,最後再參酌「阻礙社會復歸之情境」及「國家恤刑」等觀點遞減責任刑,因此量刑責任之判斷是不斷向下修正之過程,量刑責任之外觀也應為「點」之呈現,此可由法官只得對被告量處「定期刑」(例如:有期徒刑6月、3年),而非「不定期刑」(例如:有期徒刑3月至8月、2年至4年)予以佐證,此與案件經上訴並經上級審撤銷改判,於事實認定未變更僅更動量刑之情形,各審級之具體刑度將使責任刑呈現如同「幅」般地外觀(例如: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第二審: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第二審更審:判處4年,責任刑將呈現3年至4年之幅度)迥然有別。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全面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此觀簡易判決上訴第二審之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第一審量刑是否妥適,仍應由第二審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依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作為原審判決量刑因子之「義務違反程度」及「犯罪後態度」部分,則有未詳予審酌或隨著本院第二審程序之進行產生更迭之情(詳如後述)。
(四)查被告於提供案發當時甫出生約3個月之被害人奶類製品食用後,不僅未替被害人撫拍背部防止被害人窒息,更於使被害人趴睡後,與其配偶共同接送子女前往幼稚園托育,復於至早餐店用餐後始返回住處,致被害人因前揭食用之奶類製品回流氣管而呼吸衰竭致死,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屬實。復參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保姆人員技術士證照,且非甫從事保姆業,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更有感冒症狀等節,均經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9
0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可得知,被告並無將被害人獨留在家逕自離去之迫切、緊急原因。由上各節可知,被告雖非故意致被害人於死,然違反保護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義務之義務違反情節重大,從而本案當無從以被告之義務違反程度較輕為由,具體限縮被告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所生之結果反價值程度。是原審僅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而未考量被告之義務違反程度,即有未恰。
(五)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及107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國家於犯罪發生後固不得將犯罪人置之不論,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公正對應之,必要時尚須以解明犯罪事態及處罰犯罪人之方式平息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避免規範效力遭大眾質疑後產生社會失序之果,從而刑罰固得於某程度介入被害人等社會構成員之心理滿足及理解感,使(包含犯罪人之)社會共同生活得以回復平穩,惟此仍非以刑罰直接滿足被害人之應報情感或懲罰情緒,否則國家將有如私人復仇之代行者,刑罰也將失去實現及保護公益之本質,且因責任相當刑僅具相對性,是倘犯罪人已真摯地道歉或積極地給付損害賠償,甚已藉此邀獲被害人之宥恕,因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已有平息,以刑罰事後確認規範效力之必要性當隨之減低。再者,因損害回復行為(例如道歉或損害賠償等)係被告犯後之事後行為,而遭犯罪侵害之法益,既已於犯罪行為完成時終局受損,損害賠償即無從回溯地使已遭侵害之法益起死回生,尤以個案之犯罪類型屬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性自主權法益上之情形更為顯然,惟若個案遭侵害者為財產法益,除有特殊情事(諸如:被害人對被害財產有特殊感情利益、被害財產有稀少及特殊性等)外,因被告之損害回復行為,較可有效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對量刑之影響當較顯著,因此被告之損害回復行為與刑事政策之合目的性(即鼓勵被告於刑事訴訟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儘速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減少訟爭,以兼顧修復式司法及訴訟經濟)息息相關,亦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經查,被告雖於107年12月21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方案,願提供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慰問金(此部分金額不得自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中扣抵),其中35萬元部分已當庭給付,其餘165萬元部分則允諾自108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萬5,000元至告訴人丙○○指定之銀行帳戶,嗣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遵期給付2期慰問金(合計3萬元),此有本院第二審107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8年
3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7頁至第78頁及第122頁至第123頁),然本院審諸業務過失致死罪所侵害者為法益價值位階次序最高且不具可替代性之生命法益,故被告即便已為前揭損害回復行為亦較以完全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損害,何況前揭慰問金尚不計入爾後民事損害賠償數額,僅係單純之刑事和解。況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刑事和解方案後,然告訴人2人自始未曾表示願意寬恕被告,此有本院第二審107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份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3頁至第79頁及第115頁至第124頁),可徵告訴人2人並無寬宥被告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承此以觀,本案雖得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刑事和解方案並已提供部分慰問金為由,減輕被告之量刑責任,然刑罰減輕程度尚屬有限。
(六)綜上以觀,原審未詳予審酌本案被告之義務違反程度,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刑事和解,實難認已妥適考量本案之量刑事由,並為正確之評價。本院審酌原審未詳予參酌被告義務違反程度重大,致低估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即結果反價值程度),且參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終局和解,僅能暫以提供200萬元慰問金之方式彌補告訴人2人喪子悲慟,告訴人2人復無終局寬恕被告之意,可徵犯罪所生之社會動盪尚未完全平復,仍有以刑罰事後確認規範效力之必要,故上開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相互抵免、折衝後,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即非無過輕之嫌。是檢察官以被告獨留被害人在家趴睡致被害人嗆奶致呼吸衰竭而死,過失程度重大,原審僅判決有期徒刑6月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核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更為適法判決。
(七)緩刑之宣告: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故倘本案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不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況且告訴人2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均供陳稱其等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並附加賠償200萬元慰問金之緩刑條件等語(見簡上卷第78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給付剩餘之165萬元(計算式:200萬元-35萬元=165萬元)刑事和解金,認有必要以遵期賠償告訴人2人前揭慰問金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2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及丙○○(下稱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2.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以前給付告訴人2人壹萬伍千元,並由被告匯入告訴││人丙○○於玉山銀行泰山分行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706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宛紜選任辯護人鄭凱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7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宛紜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宛紜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宛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業務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009號被告陳宛紜女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鄭凱鴻律師
陳曉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宛紜領有中華民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並以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現住處作為托嬰幼兒之場所,係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甲○、丙○○之幼女周○○(民國0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僅為出生甫3月之嬰兒,應注意1歲以下之嬰兒睡覺時,應隨時注意其動靜,妥加照顧,不得使6歲以下兒童獨處,且依當時情況及家庭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107年3月2日
8時20分許,周○○喝完奶後未予拍背,並隨即於同日8時30分許,將周○○單獨置於臥室內之嬰兒床上趴睡後,隨即離家與其配偶接送子女前往幼稚園托,並前往早餐店用餐。周○○於陳宛紜離家之際,因嗆奶致不能呼吸,又無力自行脫險,嗣陳宛紜於同日9時20分許返回家未久,上前查看周○○時已無反應,經施以急救後仍回天乏術,因肺泡內水腫及透明膜形成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甲○、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宛紜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 黃紹 │全部犯罪事實。│││柔之指訴││├──┼───────────┼────────────┤│3│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證明周○○經急救不治之事│││錄表一般表、死者台北慈│實。│││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案發現場照片58││││張││├──┼───────────┼────────────┤│4│本署檢驗報告書、解剖勘│證明周○○因嗆奶致致肺泡│││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水腫及透明膜形成而呼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衰竭死亡之事實。│││分局107年3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15363號函││││及所附之相驗、解剖照片││││32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解剖鑑定││││書││├──┼───────────┼────────────┤│5│被告配偶 張景興 公路監理│證明被告於該日8時30分許│││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離家,迄9時20分許始返回│││社區、路口監視器影像及│家中之事實。│││翻拍畫面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蕭奕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謝翔宇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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