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文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文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刊登以『哥給錢錢約援妹』為代號,並公開刊登『有高雄妹給約嗎ㄇ?』、『安安安琪約多少ㄉㄋ?』、『3.5就2h』等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補充為「業據被告吳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增列「偵查報告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件被告吳啟文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網站上以「哥給錢錢約援妹」之暱稱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留下行動電話及聯絡帳號供人聯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足信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均得觀覽被告於上開聊天室所刊登之援交訊息,而有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前揭訊息,有損社會善良風俗,並助長色情氾濫,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資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