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林俊男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再審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田剴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9789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49789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後(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惟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5日經再審被告之職員私下告知並提供借據及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書後,再審原告發現系爭支付命令並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於送達時除檢附再審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第2頁外,漏未檢附表明請求原因事實之相關證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再審原告誤載為第509條)、第49
6條第1項第1、2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另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所依據之證物即借據及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書上之「林俊男」簽名,亦非再審原告之簽名,足見系爭支付命令並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再審原告誤載為第509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又因再審原告係於
102年12月5日經再審被告之職員私下告知並提供借據及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書予再審原告後,始知悉有上開再審原因,故再審被告於103年(再審原告之聲請再審狀誤載為102年)1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支付命令廢棄;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在美金194,908.44元內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除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外,並已一併檢附相關證物,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之規定。又如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未檢附相關證物,再審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即已知法院之系爭支付命令未一併檢送相關證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債務人本得對支付命令不附理由向法院提出異議,故計算再審原告是否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系爭支付命令99年12月8日確定時起算,無同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但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即已知悉上開違法事由,而「不為主張」,亦不得再聲請再審。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亦無再審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尚有未合。」,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要旨可參;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僅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並未規定須將證物一併附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後送達債務人,又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故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即為已足;而債務人亦得不附任何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四、經查:(一)系爭支付命令本院係向再審原告之高雄市○鎮區○○○路○○號11樓住所地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及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依再審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聲請狀之後並已附有借據、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證物),而經再審原告住處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9年10月29日收受,惟再審原告並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12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促字第49789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及所附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載明「債務人○○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林○○、林○○、林俊男及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訂定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約定自民國98年11月18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在美金20萬元整(或等值外幣)之額度內可循環使用,並按月付息,債務人等於民國①99年1月25日動用25,200元,後償還部分款項,現欠4,860.44元、②99年2月11日動用31,000元、③99年2月26日動用18,900元、④99年3月22日動用43,758元、⑤99年4月16日動用34,290元、⑥99年5月17日動用42,930元、⑦99年6月11日動用19,170元,利息自借款動用申請日至借款清償日按聲請人通知之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另依照原告通知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按遲延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遲延利息20%加計違約金。雙方於契約約定任何一宗債務如不依約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債務人○○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償付本息,且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雙方約定,前述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借款尚欠本金美元194,908.44元整(依民國99年10月6日匯率為30.855折算新台幣為6,013,900元整)暨其應加計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等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甚明,是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時,即可知悉債權人即再審被告請求之事實理由及其有無擔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及理由,而可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其有無簽署借據、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書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依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要旨之說明,計算本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自應自支付命令確定之99年12月8日起算,而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而再審原告係遲至103年1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二)又依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6條第1項規定之上開說明,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即為已足,再審原告亦得不附任何理由向法院提出異議,是再審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借據、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書上之「林俊男」簽名,並非再審原告之簽名(即他人偽造其簽名)為理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故再審原告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