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22號上訴人 王己孟 被上訴人 李木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小字第51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租賃房屋,卻遲未給付租金,經原審判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萬元,惟被上訴人另將房屋內之雙人床鋪兩張、鐵衣櫥、梳妝檯、碗櫥、瓦斯爐等擅自搬離,洗臉盆亦遭其損毀,被上訴人尚應返還所搬離之物或賠償上訴人共計95,723元並派員督導執行,爰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依聲明所認定之範圍之外,另就損害賠償部分亦請求判決等語,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謂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上訴人所指屋內物品遭被上訴人搬離損毀等損害賠償部分,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體表明:本件僅請求租金,損害賠償不請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1頁),原審核無脫漏判決之情,上訴人亦未指涉及此;而原審業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相關書證及陳述內容,分別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詳為說明,其認事用法經核亦無違背法令之處。從而,上訴人所執前詞,既非原審中聲明之範圍,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合法之情,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吳芝瑛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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