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瓊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0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瓊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梁瓊文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梁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先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蕭淑 芳受有左側胸壁、左側肩部及雙側腿挫傷之傷害,以及被告前於偵查未坦承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9頁),本案告訴人係遭闖紅燈之被告撞及,告訴人並無過失,而被告尚未賠付告訴人損害,以及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尚非嚴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5025號被告梁瓊文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瓊文於民國102年1月21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路3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 蕭淑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梁瓊文所駕駛上開車輛而發生擦撞,蕭淑芳當場人車倒地,致左側胸壁、左側肩部及雙側腿挫傷。
二、案經蕭淑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梁瓊文於偵查中│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之供述│駕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蕭淑││││芳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遵守││││交通號誌之事實,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是告訴人闖紅燈││││,當時我已經開過路的一半,││││告訴人是從我後車門撞到我車││││子的車頭。」等語。│├──┼─────────┼─────────────┤│二│告訴人蕭淑芳於警詢│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闖│││及偵查中之指訴│越紅燈直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三│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證明本件事故現場之情形。│││報告表㈠㈡-1各1││││份││││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4.現場照片共13張││├──┼─────────┼─────────────┤│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證明被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岔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勘驗報告││││暨截取照片││├──┼─────────┼─────────────┤│五│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證明被告受有左側胸壁挫傷、│││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左側肩部挫傷、雙側腿挫傷等│││證明書1份│傷害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之傷害,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檢察官毛麗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