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定期報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76號被告 廖述泰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
孫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解除定期報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述泰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認無羈押必要,而諭知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並命被告每日晚間11時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報到及不得接觸本案被害人在案。嗣被告於庭期皆準時到庭,且確依規定向警方報到,後續亦未接觸本案告訴人,然被告工無需南北往來奔波,遇有出差或至高雄探視家人時,每日報到恐有不便之處,且被告每日所至之處所均為公司及住家,並無逃亡之慮,爰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而本院認無羈押必要,諭知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並命被告每日晚間11時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報到及不得接觸本案被害人在案。被告固以上情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然被告業於112年8月16日因他案羈押於法務部○○○○○○○○,有臺灣高等法院羈押簡表在卷可佐,是難認被告此部分聲請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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