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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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鈺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鈺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NDE-2830號機車車牌1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曾鈺維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至5月1日間某日(起訴書僅載於5月1日間前某時,應予補充其期間始日),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旁空地,見該處停放NDE-283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 章尚竹 所有,下稱A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拿取A車之車牌1面(起訴書誤載為2面,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而竊取得手,且懸掛於其不知情母親 戴春玉 名下之MQQ-988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上使用。嗣因章尚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曾鈺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0、36頁),並經證人章尚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10頁),且有A車及B車之車籍資料、A車及B車車牌之車牌辨識紀錄(足認被告係於113年4月中旬開始使用A車車牌)、被告騎乘B車(含懸掛A車及B車車牌)之監視錄影截圖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0-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1
12年度竹簡字第826號),於113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重、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未扣案之A車車牌1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