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新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新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上午9時26分許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及於同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被訴公訴意旨所指前揭2次施用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
所涉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1996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2案起訴書所載採尿之時間、次數相同,且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驗,被告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為同一事實,且該2次犯罪事實,前經該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於10
6年2月16日宣判,迄今已判決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準此,本案被告被訴施用毒品之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規定,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前揭犯罪事實,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至檢察官更正起訴犯罪時間,須在「同一性」之範圍內。惟
查,被告確於本案起訴之同一2次時間,經觀護人採尿,且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1996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於「
105年4月29日上午9時26分許」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為「105年9月9日晚上9點」(見本院卷第40頁),乃另一犯罪事實,並未起訴,且該程序為準備程序,非可「言詞」追加起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尚難逕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