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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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彧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501號、1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彧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帳戶存摺、存摺、密碼」應予更正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另附表編號3關於 周潔 之轉帳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0元」應予補充為「712元、27,000元共2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楊彧棠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謝宜哲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顏藻湄、 萬念慈 、周潔及被害人 陳幸正 等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故意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誠屬不該;再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501號
、163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