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3號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
7月8日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甲○○明知其為後備軍人,應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且明知其於92年間搬離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戶籍地後,因未辦理戶籍遷徒,經上址戶長 吳文元 ,於94年4月27日,向臺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戶籍地遷往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臺東市戶政事務所,竟意圖避免召集,於實際遷往桃園縣○○鄉○○村○○○路○○○巷○○號2樓居住,在臺北縣新莊市工作後,未依規定申報上揭新址,致使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所寄發,指定其應於97年7月10日,至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泰安361號「太平營區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之97年度精誠字923007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按時前往報到。
二、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下令郵遞實施計畫表」應更正為:「臺東縣後備指揮部97年度教育召集下令郵遞實施計畫表」;另應補充:被告甲○○前因妨害治罪條例案件,於95年7月8日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95年度東簡字第26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應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其亦明知戶籍已遭遷徙至臺東戶政事務所,竟於搬遷至桃園縣○○鄉○○村○○○路○○○巷○○號2樓居住後,仍未遷出臺東市戶政事務所之地址,並申報上開新址,其有逃避召集之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於95年7月8日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復意圖避免召集,而未依規定申報實際住所,致使本案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危害國家軍力整備及國防役政管理,所為自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已申報現住地,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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