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
A、所主張再審之理由約略如下: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再審聲請人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以將 吳鑫陽 身分證影本黏貼在 中華民國 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後,偽造吳鑫陽署名一枚及黏貼自己本人相片之方式,而偽造冒用吳鑫陽之名義所作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再將上開身分證、甲○○之照片連同護照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旅行社已成年之代辦員 林誠 ,於94年12月21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
⑵原確定判決既認該於民國94年12月21日申辦之編號0000
00000號吳鑫陽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係委託旅行社全權代辦申領,則被告根本不須填寫護照申請書並黏貼吳鑫陽之身分證影本於申請書上,亦不須偽造吳鑫陽署名及黏貼再審聲請人照片於護照申請書上。蓋旅行業向來作業流程及共識,申辦護照時,再審聲請人僅須交付旅行社身分證正本、相片、費用,即可辦妥護照。
B、再審理由之證明:⑴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
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證,該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於該案申辦中華民國護照,係依循旅行業者向來作業流程及共識申辦護照,蓋該新竹地方法院確定判決記載略謂「甲○○(即再審聲請人)...取得再審聲請人之弟 吳東星 身分證後,未經吳東星同意,冒用吳東星名義,至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翔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將吳東星身分證、甲○○本人照片交予不知情之翔安旅行社職員代為申請辦理護照,使不知情之翔安旅行社職員 林莉真 誤以為係吳東星本人申請,而利用林莉真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申請人欄偽造吳東星之簽名而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私文書,嗣於93年3月10日,翔安旅行社又委託大眾旅行社由不知情之陳美月代送前開貼有甲○○照片、吳東星身分證影本及偽造吳東星簽名之偽造護照申請書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吳東星護照而行使之」等語。
⑵再審聲請人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8號
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再審聲請人係以上揭旅行業者向來作業流程申辦護照,毋庸再審聲請人自行將申請人身分證影本黏貼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後,自行偽造申請人署名及自行黏貼自己本人相片之方式,而偽造冒用申請人名義所作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⑶綜上,再審聲請人並無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自行將吳
鑫陽身分證影本黏貼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後,自行偽造吳鑫陽署名一枚及黏貼自己本人相片之方式,而偽造冒用吳鑫陽之名義所作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犯行。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自行將吳鑫陽身分證影本黏貼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後,偽造吳鑫陽署名一枚及黏貼自己本人相片之方式,而偽造冒用吳鑫陽之名義所作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所憑之證言即經確定判決證明為有虛偽之情,故可聲請再審。
(二)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A、所主張再審之理由略如下:⑴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上開行使偽造吳鑫陽名義編號
000000000號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再審聲請人自95年1月14日起至95年6月9日止,連續行使上開編號000000000號吳鑫陽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從桃園中正機場出入境之行為,依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將再審聲請人95年7月1日起至96年1月29日止,共16次行使上開編號000000000號吳鑫陽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國16次之行為,個別論以16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一罪多判之違法情形。
B、再審理由之證明:
⑴再審聲請人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
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證,因該確定判決認聲請再審人於該案當被告時,冒用吳東星名義以間接正犯方式犯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而取得登載不實之偽造吳東星名義護照後,再行使登載不實之吳東星名義中華民國護照,分別於93年4月15日、4月30日、6月12日、9月3日出境4次之犯行;自93年4月19日、5月3日、6月14日、9月6日,分別4次行使登載不實之吳東星名義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之犯行,卻僅論以聲請再審人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該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確定判決足稽,故依該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確定判決,即足認聲請再審人於本案,有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且經證明之情形。
二、經審理結果,本件並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聲請再審,惟該款規定係指原審法院曾將虛偽之證言誤認為真實,憑之以認定事實,諭知有罪後,現已證明該等證言係虛偽之意。又證人係依法院或其他有權機關之命,對於自己過去之實際體驗事實,於他人之訴訟出為陳述之第三者,其如此所為之陳述即稱之為「證言」。而證人則係指法官、檢察官、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從而,被告以被告身分就犯罪事實承認有罪,乃被告之自白並非證言,故被告之自白經法院採為認定依據後,縱事後發覺該自白虛偽不實,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要件。
(二)經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4號卷,原審法院所以認定聲請再審人係先將吳鑫陽身分證影本黏貼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後,偽造吳鑫陽署名一枚及黏貼自己本人相片之方式,而偽造冒用吳鑫陽之名義所作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再將上開身分證、甲○○之照片連同護照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旅行社已成年之代辦員林誠,於94年12月21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係因下列證據所致:⑴聲請再審人甲○○於97年7月8日,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提示94年12月21日吳鑫陽護照申請書影本、申請書中身分證照片是誰?答:)(閱後)就是吳鑫陽本人。(問:該申請書申請人欄吳鑫陽是誰填?答:)是我填的,這不是我名字」。(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63號卷、32-33頁)⑵證人吳鑫陽於96年3月26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問:提示卷附吳鑫陽之護照、是否你的護照?答:)不是,這護照是我放在家中,我一直沒有用,也不知道在那裡,到案發後才知道。(問:甲○○假釋後有無住你那?答:)有」等語」。⑶聲請再審人甲○○於96年3月26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護照何來?答:)假釋後,我有住在吳鑫陽的住處,我是偷拿他的身分證去辦,我沒有拿他護照」等語。⑷聲請再審人甲○○於97年10月9日本院就本案行準備程序時稱「(檢察官陳述概要:甲○○...嗣又起意以其胞弟吳鑫陽之名義申請護照,於94年8、9月間,未經吳鑫陽之同意,在桃園縣○○鄉○○路○段○○○○號4之7樓與吳鑫陽同住處,取得吳鑫陽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枚加以影印後,將國民身分證放回原處,復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貼用吳鑫陽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自己之相片,冒用吳鑫陽之名義填具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之『簽名欄』上偽造『吳鑫陽』之署押1枚,再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於94年12月21日代為向外交部申請吳鑫陽之中華民國護照,致使外交部之承辦公務人員將上開虛偽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同月22日,核發編號000000000號吳鑫陽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甲○○取得該護照後,復於護照『持照人簽名』欄,偽造『吳鑫陽』之署押1枚,足以生損害於吳鑫陽及外交部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答:)沒有意見,我認罪。」(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五)聲請再審人甲○○於98年2月18日本院就本案行簡式審判時稱「(法官問:是否以吳鑫陽之名義申請護照,於94年8、9月間,未經吳鑫陽之同意,在桃園縣○○鄉○○路○段○○○○號4之7樓與吳鑫陽同住處,取得吳鑫陽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枚加以影印後,將國民身分證放回原處,復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貼用吳鑫陽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自己之相片,冒用吳鑫陽之名義填具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之『簽名欄』上偽造『吳鑫陽』之署押1枚,再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於94年12月21日代為向外交部申請吳鑫陽之中華民國護照,致使外交部之承辦公務人員將上開虛偽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答:)是的,同時我也有將吳鑫陽身分證正本交予旅行社人員核對後,辦好後就拿回來放回去,不知道是那一家旅行社。」等語(本院卷第207頁背面)。
(三)準此,原判決主要是依據被告甲○○之自白,佐以證人吳鑫陽之證言,而認定「聲請再審人係先將吳鑫陽身分證影本黏貼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後,偽造吳鑫陽署名一枚及黏貼自己本人相片之方式,而偽造冒用吳鑫陽之名義所作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再將上開身分證、甲○○之照片連同護照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旅行社已成年之代辦員林誠,於94年12月21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之情。茲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被告本人於自己被告之案件既不得作為證人,縱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自稱「之前原審判決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即自白,屬虛偽不實」云云,亦不該當於「證言」虛偽之要件。
(四)雖聲請再審人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確定判決,用來證明「申辦編號000000000號吳鑫陽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委託旅行社全權代辦申領,則聲請再審人根本不須填寫護照申請書並黏貼吳鑫陽之身分證影本於申請書上,亦不須偽造吳鑫陽署名及黏貼再審聲請人照片於護照申請書上」之情。並謂「旅行業向來作業流程及共識,申辦護照時,再審聲請人僅須交付旅行社身分證正本、相片,費用,即可辦妥護照」云云。縱認聲請再審人所言屬實,而可據以認定聲請再審人於本案以被告身分所為自白屬虛偽不實,揆諸上開說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要件不合。
(五)末按,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吳鑫陽證詞,再審聲請人除無法舉出有何虛偽不實外,亦無法提出證人 吳鑫陽業 因本案之證言虛偽不實,因此受偽證罪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據,故聲請再審人空言「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云云,顯無足採,自難認聲請再審人有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之理由存在,故再審聲請人依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無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再觀諸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謂「抗告人聲請再審,須請傳證人證人某甲等證明其在偵查中供述係受看守所某乙所脅迫,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自不能謂為有再審理由」,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該證據除當時已經存在外,尤須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本件聲請再審人所提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確定判決,其判決日期為94年5月13日,並於94年9月9日確定,且聲請再審人亦因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確定判決,自96年8月1日起在泰源技訓所執行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有該案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且聲請再審人更於聲請再審狀所提證一之該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確定判決影本正面特別用紅筆記載「現於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本案中」,足徵,聲請再審人於本案判決前,已知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確定判決存在。而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確定判決,其裁判日期為98年3月4日,亦有該案判決足稽。茲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裁判日期係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前,且係以聲請再審人為裁判對象,茲該聲請再審人作為證據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於本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聲請再審人所已知悉,自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見之新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故再審聲請人即無本款之再審理由存在。
(二)次按,修正刑法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施行前,仍有連續犯之規定,惟修正刑法條文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改採一罪一罰,從而,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確定判決,就聲請再審人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嗣對於聲請再審人於95年7月1日以後,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以行使一次,分別論以一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判刑後,定其執行刑本無違誤,故聲請再審人不知刑法業已修正,空言妄指本院就聲請再審人於95年7月1日前之犯行,依連續犯論處,對於95年7月1日後之行為,依一罪一罰規定論科,顯有一罪數罰云云,顯非實在。
(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確定判決,認被告以間接正犯方式行使偽造吳鑫陽名義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取得吳鑫陽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只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領事事務局人員有實質審查權,故並不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則認被告以間接正犯方式行使偽造吳東星名義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取得吳東星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除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二罪有牽連犯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
(四)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確定判決,認被告在吳鑫陽名義中華民國普通護照「持照人簽名欄」偽造吳鑫陽簽名署押,係偽稱吳鑫陽本人持有該護照之意,所為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則認被告在吳東星名義中華民國普通護照「持照人簽名欄」偽造 吳東相 簽名署押,只是單純偽造署押行為,而該偽造署押行為,則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內容不實護照)罪之低度行為,被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確定判決,認被告持「持照人簽名欄」有偽造吳鑫陽簽名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出入境,實質上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另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罪,故犯罪個數係依出境次數來認定。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則認被告持「持照人簽名欄」有偽造吳東星簽名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出入境,實質上係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係依被告行使「持照人簽名欄」有偽造吳東星簽名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出入境之次數,作為認定犯罪次數之標準,此觀該判決第五頁記載「基於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護照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六所示期日,連續四次冒用吳東星名義持該本不實吳東星護照出示行使...並於如附表六所示期日入境時,持上開不實之護照行使出示...,該判決亦依被告出入境次數來認定犯罪個數。故關於以出入境次數,來認定犯罪次數之觀點,本院與該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並無二致。
(六)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顯著存有事實誤認之情形,而予救濟之程序,故所發現之新證據,須足以導出與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異之結論,此觀法條規定「發現之新證據,其證明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及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即知須發現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結論。綜上(三)、(四)、
(五)所述,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行為,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行為,既均雷同,不同者厥惟對於雷同事實,所應適用之法條,有所不同而已。則該聲請再審人所舉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只能導出對於雷同之事實,究竟應適用何罪名之法條,有所不同之結論,並無法導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4號刑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此變更之結論。從而,聲請再審人所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難認有此款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亦無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則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康文毅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