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行政院甲○○○○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依非訟事件第1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指定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其變賣遺產,應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亦定有明文。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復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甲○○○○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再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中國大陸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6年8月4日亡故,在臺灣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並經本院以83年度家催字第1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8條、第69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之1條,及司法院86年6月24日(86)祕台廳民三字第09090號函示內容:「其有關遺產變賣,應得法院或親屬會議之同意,不得自行變賣…」等規定,其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5年9月18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66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1項及第2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眷基金會…」,茲因被繼承人乙○亡故於76年8月4日,其遺產依前開規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現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委請聲請人代為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留不動產標售,所得價款全數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聲請人依上述規定向本院聲請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乙○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83年度家催字第1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3年度家催字第17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聲請人為將遺產價額交付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而聲請變賣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另主張: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房屋,同為相對人之遺產,故聲請變賣等語,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提相關證明文件,惟聲請人僅行文本院表示:上開建物係座落於臺東市○○段○○○○號土地,為乙○自有土地上建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故無權狀,被繼承人生前居住該屋,確屬 曹君 所有等語,而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及臺東市戶政事務所函詢,分別經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函復本院表示:上開建物並無房屋設籍課稅資料等語,臺東市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上開建物門牌原係豐田83之4號,於66年1月4日由 王子森 自臺東縣綠島鄉遷入設籍,66年8月15日整編等語,是是無證據足認上開房屋係屬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聲請人聲請變賣上開建物,並無依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 官洪月 甚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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