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等號電話。自民國95年6月至95年8月止,計積欠電信
費新台幣(下同)16萬8元,迭經催討,未獲清償。
2為此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自96年1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市內電話業務申
請書、契約條款、異動申請書、欠費清單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