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2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及其中新臺幣六
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六萬八千三百三
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轉運coIor現
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
,被告得隨時還款,並得選擇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部分借款,惟不得低於1,500元,原告僅就其剩餘本金計
息,其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按日計息,如有
未繳付最低金額者,即屬違約,並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並自遲延之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息。查,被告計至95年2月10日止,其積欠之
債務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共68,336元,而未於同日前繳款,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
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交易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之主
張自認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