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乙○○
甲○○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司裁全字第94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947號裁定准予對伊假扣押後,業經本院強制執行而實施查封在案,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與事實諸多不合,聲請人甲○○、丙○○2人並未與聲請人乙○○共同脫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8年11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人甲○○、丙○○2人不承認其請求存在,謹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於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經裁定准許,並經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947號假扣押卷宗(含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件相對人業於99年1月19日向本院遞狀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之訴,基於同一事由,請求被告即聲請人乙○○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由被告即聲請人甲○○、丙○○與乙○○連帶負給付之責(不真正連帶),併請求判命聲請人甲○○、丙○○間於98年6月8日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303建號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應准予撤銷,暨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聲請人乙○○所有等情,有相對人陳報蓋有本院受文日期章戳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而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