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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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另本件債務人之工作及收入並不固定,自96年1月至98年12月每月平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2,611元(計算式:454,000÷36=12,6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表可佐,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9,50
0元,縱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98年每人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計算,債務人之收入狀況亦難以清償對於無擔保債權人之債務,且債務人目前無固定工作,僅靠網拍及幫朋友維修電腦賺取生活費,已無進行更生之能力,是難認有公允之更生條件,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既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經本院依同條例第64條規定裁定認可,是依首揭同條例第61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郭玉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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