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鐵軌旁水溝,徒手竊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以下簡稱臺北工務段)所有,用以護軌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037元之角鐵1支,得手後欲變賣得款花用。嗣於同日(12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工務段技術助理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領據1紙、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所有之護軌欲加以變賣,顯已侵害上開機關之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因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鳳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未構成累犯),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猶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所竊取之物品業已返還上開機關,上開機關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約1,
037元,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