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吉立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固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之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次查,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3,771元(聲請人誤載為13,078元),而相對人則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0,953元,復於第二審審理時支出測量費4,600元等情,除經本院調閱歷審卷宗審核無誤外,並有相對人提出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補費通知1紙為證,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予認定。依此計算,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9,324元(計算式:13,771+20,953+4,600),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3,594元(計算式:39,3246/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應負擔者則為15,730元(計算式:39,3244/10),惟聲請人僅預納13,771元,顯然不足伊應負擔之金額,故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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