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11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林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宗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施用完海洛因後,隨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於106年6月16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05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在其所騎乘機車腳踏板處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對被告實施測試觀察,發現有注意力無法集中、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且經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使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憑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此。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弱。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苟積極證據不足排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論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自白或辯解成立與否,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服用毒品致使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嗎啡陽性反應,且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嗎啡檢出濃度分別高達1360ng/ml、6070ng/ml、8820ng/ml,均遠高於判定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命檢驗)及300ng/ml(鴉片類代謝物檢驗),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106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堪認定。查施用海洛因會產生呼吸抑制、噁心、嘔吐、暈眩、精神恍惚、焦慮等,部分使用者會產生譫妄、失去方位感、運動不協調等現象,而施用安非他命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3月30日管檢字第0960001870號函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注意力無法集中、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考,且被告亦自承施用毒品後,對其注意力等精神狀況有所影響,足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惟其堅詞否認有何服用毒品致使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其當時可以安全駕駛,沒有左路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也沒有想睡覺,注意力不集中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舉證前述警員 羅光榮 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記載被告注意力無法集中,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見警卷第20頁正反面),惟證人羅光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你在林邊分駐所任職?答:是的。
問:對在庭之被告還有無印象?答:有,他是我查獲的。
問:查獲當時的情形?答:當天我跟另壹個巡佐,我們是巡邏警網,我們發現被
告騎機車,他不聽攔查,還衝撞我們的機車。我們攔查,是因為感覺被告的行跡詭異,因為被告之前有毒品案件,有被我們查獲過,所以我們看到他,就攔查他。
問:行跡可疑是因為被告是毒品管制人口?答:是的。不是因為他騎車的關係。
問:有無做測試的觀察記錄?答:有。
問:被告有什麼情形?答:觀察記錄來看,都還蠻正常的,沒有搖晃。
問:〈提示警卷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
結果欄位「壹、駕駛時之狀態」,為何沒有做任何勾選?答:因為被告沒有上列所載的情形,所以沒有勾選。
問:〈提示警卷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
結果欄位「貳、查獲後之狀態」,勾選了「注意力無法集中」,那被告的情形是如何?答:被告的精神懶散無法集中,我們在問話的時候是這樣,情形我也不太會講。
問:當時你問被告時,被告是無法專注?不知道你在說什
麼?答:有,有時候在跟他講話,他無法集中注意力。
問:當時的詳情是如何?答:我現在記不得了,記不得被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是如何。
問:〈諭知當庭播放偵卷所附之平衡測試錄影畫面光碟〉
這個影片就是你做觀察紀錄表之過程?答:是的。
問:影片中看起來,被告並沒有步行時左右搖晃之情形,
為何在表單內這樣勾選?還是認為影片中被告有搖晃不穩情況?答:忘記了。
問:從影片中看起來,被告有無左右搖晃之情形?答:看起來是沒有。
問:被告有無通過同心圓的測驗?答:有,沒有超出範圍就是通過。
問:除觀察紀錄表外,尚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不
能安全駕駛之證據?答:我們會這樣移送,是因為他的腳踏板上有注射毒品過後的針筒,所以認為他有毒駕之行為。
問:至於被告之駕駛行為本身,有無異狀?答:就是我們攔查時,他不停止,還衝撞我們的警用機車。
(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由證人羅光榮前述證詞可知,被告有通過同心圓測試,且依其錄製之現場測試影片中所示,被告亦無左右搖晃之情形,不清楚為何會在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記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而被告當時騎車除其係毒品管制人口形跡可疑並持有注射針筒,及攔查不停止外,並無其他駕駛異狀,故證人亦未在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時之狀態」記載有何異常之駕駛行為。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偵卷所附光碟「平衡測式」(檔案名稱:FILE004、FILE006),警察先詢問被告之年籍資料,被告均有回應,一問一答。警察並要被告沿著地板上磁磚直線行走往返一次,被告沿著地板上磁磚直線行走往返一次,無偏離。警察要被告依著紙張上圓形畫線,被告詢問是要畫在二條圓線內或是在最小之圓圈內畫圈,經警察說明要在二條圓圈內畫線後,被告即連續無停頓畫圓線,無停止之情形(FILE004);警察要被告為單腳站立之姿勢,並默數30秒,被告當場單腳站立,並無顯然之左右搖晃情形,嘴巴亦有動作,但聽不清楚內容(FILE006),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由此可見被告不論騎乘機車時或係測試觀察時,均可聽從警方指示做出相對應之行為,並無明顯異狀,自難僅以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記載被告注意力無法集中,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遽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又以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施用海洛因可能會產生呼吸抑制、噁心、嘔吐、暈眩、精神恍惚、焦慮等,部分使用者會產生譫妄、失去方位感、運動不協調等現象,而施用安非他命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被告亦自承施用毒品後,對其注意力等精神狀況有所影響等情,認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云云。惟被告自述其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5年12月24日下午1時(見警卷第5頁反面),距離其於105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分許騎車為警查獲時,兩者已差距將近2日,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係甫施用毒品完畢不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後將近2日是否仍有上開症狀而可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被告施用毒品將近2日之後,是否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顯屬可疑。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舉證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嗎啡陽性反應,且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嗎啡檢出濃度分別為1360ng/ml、6070ng/ml、8820ng/ml云云。惟經本院以此毒品濃度是否會影響人體之行為、操控能力為題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均無法函覆毒品濃度對人體行為影響安全駕駛之程度,卷內亦無毒品、麻醉藥品對人體生理及行為影響安全駕駛之程度評量標準,故無法僅以被告尿液中檢出其體內含有上開毒品之陽性反應及濃度數值,而在被告駕駛行為並無顯著異常之情形,遽認被告必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為舉證及論據,尚未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服用毒品致使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