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權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2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
2年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權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權壽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5
000元確定;又於100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
101年10月28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五指山山口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共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竹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興路長安街口時,因酒後控制力下降,不慎撞及 宋偉倫 所騎乘,搭載 黃仕如 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致宋偉倫、黃仕如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對張權壽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