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慧佩
黃瓊諄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慧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瓊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原載之「生命、」等字均應刪除,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瓊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簡慧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瓊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次查,被告簡慧佩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簡慧佩僅因清掃問題之細故,氣憤之餘即對告訴人黃瓊諄為恫嚇之舉,雖難認其果有欲將言行內容付諸實現之真意,然虛張加害身體之事相脅,告訴人勢必驚恐莫名,稽此可見其犯行所生之危害非僅輕微,再被告黃瓊諄亦因此而一時氣憤難耐即以性傾向偏見之歧視言語侮辱告訴人簡慧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己名譽感情及性傾向抉擇自由之觀念,所為頗具可責性,末以彼二人事後均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