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顯選任辯護人曾彥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4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柏顯因不詳原因對告訴人 張家銘 有所不滿,竟邀集4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上午8時55分許,被告葉柏顯與該4名男子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1「常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裕公司)」,先推由其中一名不詳男子下車確認告訴人張家銘在上址工作後,被告葉柏顯與該4名男子分持被告葉柏顯預藏在車上之棍棒,闖入常裕公司作業區,毆打告訴人張家銘之頭部、肩部、四肢等部位,致告訴人張家銘受有左肘骨折、左側鷹嘴突骨折、右肩鎖關節脫位、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家銘告訴被告葉柏顯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