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倘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曾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5月間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萬1,375元。
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雖有9萬多元,然除清償上開金額外,尚需繳納房屋貸款3萬9,154元及父親房地、汽車名義貸款每月2萬2,966元,所餘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至97年4月間因無力清償而毀諾;又聲請人之配偶 黎玉潭 於98年
2月間遭公司資遣而無收入。是聲請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於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120期零利率清償方案,約定按月攤還3萬1,375元,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至93頁),嗣聲請人按月清償迄97年5月間毀諾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於聲請狀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聲請人雖辯稱每月薪資9萬多元,扣除每月應清償金額3萬1,375元後,尚需繳納房屋貸款
3萬9,154元及父親房地、汽車名義貸款每月2萬2,966元及其他必要開銷,所餘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95年度全年度所得122萬2,195元,96年度為118萬
2,536元,換算該兩年度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10萬1,849元、9萬8,544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上開兩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69頁),此與聲請人所自承其每月收入9萬多元之事實大致相符;再者,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毀諾前、後薪資並無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足徵聲請人上開兩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有9萬多元近10萬元,茲以上開兩年度中較低之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9萬8,544元為核認基準。
㈡另聲請人名下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街○號
及仳鄰之同上街1巷31號、及7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共房地3間,○○○鄉○○段○○○號土地1筆,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上述聲請人95、96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可佐,依上開資料觀之,聲請人並非無資產之人甚明。又聲請人配偶黎玉潭於96、97年度所得分別為26萬2,242元、26萬0,826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52頁),是聲請人配偶於96年、97年度均有工作且有正常收入之事實,亦堪採認,益徵此兩年度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債務總額共計389萬4,671元,另每月
必要支出如下:⑴交通費1,000元。⑵水電瓦斯費3,000元。⑶電話費約2,000元。⑷兆豐銀行房屋貸款3萬9,154元。⑸管理費1,350元。⑹餐費約6,000元。⑺父親房地、汽車名義貸款共2萬2,966元。⑻保險費3,198元,有聲請人提出聲請前兩年內「收入」及「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其中上述第⑺項聲請人父親房地、汽車貸款共2萬2,966元,因非屬聲請人之債務,自非其必要支出應不得扣除。經核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5萬5,702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2,000元+3萬9,154元+1,350元+6,00
0元。+3,198元=5萬5,702元)。另本院審理中最大債權銀行曾同意變更改以「180期,零利率」與聲請人和解,依此每月應清償金額降低為2萬1,831元(見本院卷第99頁),然該和解方案為聲請人所拒絕。
㈣再者,聲請人自稱其配偶黎玉潭,已於98年2月底遭公司資
遣,並提出離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惟縱令屬實,茲以行政院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衡量標準,聲請人每月家庭最低基本開銷計1萬9,658元(計算式:9,829元×2人=1萬9,658元)。再審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9萬8,544元,扣除每月家庭最低基本開銷1萬9,658元,再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5萬5,702元後,尚有餘額2萬3,184元(計算式:9萬8,544元-1萬9,658元-5萬5,702元=2萬3,184元),足敷支應本院審理中最大債權銀行所提議最新和解方案即每月應清償金額2萬1,
831元,堪認聲請人辯稱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云云,無足採信。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既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即應基於履行債務之最大誠意,節衣縮食,以維持個人最低生活所需及盡法定撫養義務之情形下,依協商之內容履行,不可仍維持其原有之生活程度或肆意增加債務,其後再以無法清償顯有重大困難為由,任意毀諾聲請更生。準此,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與其負債相比較,顯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性」,而聲請人亦未就此為釋明,其縱有一時履行不便,允宜再與債權銀行協商以求適當履行,斷無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應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崔青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