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丙○○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即在被告甲○○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住處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宴請親友,雖嗣未辦理結婚登記,惟已具合法婚姻之效力。嗣被告甲○○竟於婚後不務正業,且經常毆打原告,雙方乃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協議分居;詎被告甲○○明知其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本院公證處取得不實之單身證明,而赴大陸地區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結婚,現共同居住於被告甲○○上開住處。查被告二人間之結婚顯係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應係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相片四幀、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固於前開時地與原告結婚,惟雙方於婚後即因個性等因素而無法相
處,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簽訂離婚協議書,雖未辦理離婚登記,然自該時起即未共同生活。 伊嗣 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另被告丙○○結婚,並已辦理結婚登記。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一件為證。
二、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與另被告甲○○結婚時,並不知其係已結婚之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一八號刑事案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前於上開時地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已具備合法婚姻之要件,惟被告甲○○竟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另被告丙○○再行結婚等事實,業據提出相片四幀、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且為被告甲○○所自認,而被告丙○○對於伊確與被告甲○○結婚乙節復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復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再按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末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一千零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甲○○既已踐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及經二人以上證人證明其結婚真意,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即已合法成立,不因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受影響。再原告與被告甲○○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惟未辦理離婚登記,揆諸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其離婚尚未有效成立,則渠等間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亦殆無疑義。是被告甲○○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另被告丙○○結婚時,自係有配偶之人,則其重為婚姻,要屬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丙○○間之婚姻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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