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中罰金刑最高額部分已由原本罰金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15萬元,修正前罰金刑最高額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9萬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罰金最高額則為新臺幣15萬元,且得併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75號住高雄市○鎮區鎮○路240巷1號居高雄市○○○路343號12樓之2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9月25日晚間起至26日清晨止,在高雄市○○市○○路與青年路口附近某PUB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26日上午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離開上址,嗣同日8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上之臨海橋旁,不慎自摔倒地受傷送往邱外科醫院急救,經員警據報前往該院對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像危險犯,並不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0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3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況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而發生車禍,顯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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