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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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更正如下:㈠第2列之「1月3日」更正為「1月30日」。㈡第10列之「甫」更正為「嗣」。㈢倒數第4列之「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玉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罪行為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案外人 黃瓊文 於民國105年12月3日為警實施通訊監察中,並獲得被告與該人間疑似磋商毒品交易之譯文,及黃瓊文於警方106年1月9日借提詢問時供陳:被告自105年11月起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距上開通話時間及借提時間分別逾2月、1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警方係因實施搜索等而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跡證,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被告坦承及尿液檢驗結果完成前,已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掌握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懷疑。本院審酌被告自首犯行及配合接受裁判之情形,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尚屬妥適,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瓊文,然本件係因警方借提黃瓊文詢問時,黃瓊文供承被告曾向其購買毒品,始再傳訊被告,故黃瓊文原已被查獲,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見警卷第2頁),從而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歷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及判處罪刑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應予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方式、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