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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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案號為106年度交易字第2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表明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6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1頁至第1頁)在卷可稽,其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然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彎道時,部分車身駛入慢車道,且未注意慢車道車輛安全間隔,致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郭祐瑄 因而受有臉部損傷、左側後胸壁擦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所為已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尚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解;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時,部分車身駛入慢車道,且未注意慢車道車輛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 過祐瑄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此有前揭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1第15頁正反面);兼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公職,每月收入約7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太太及2個小孩(分別為22歲、19歲)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均請求依法審酌,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00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