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緯選任辯護人鍾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59、10948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峻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峻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分別對告訴人 蔡培文魏志豪黃秀蓮吳崇榮蘇秋碧 等5人(下合稱告訴人魏志豪等5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魏志豪等5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就告訴人蔡培文部分,被告與告訴人蔡培文已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如附件一所示,被告並已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與告訴人蔡培文,有告訴人蔡培文親簽之收據為證(見審簡卷第20頁),且告訴人蔡培文亦已於本院106年11月22日庭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就告訴人魏志豪部分,則因被告本案犯行僅損失10元,損害結果甚微,且亦表示因此無須再與被告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見審易卷第31頁);告訴人黃秀蓮部分,則亦已於庭外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收訖被告承諾賠償之全部款項,且亦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告訴人黃秀蓮親簽之聲明書為佐(見審簡卷第21頁);告訴人吳崇榮部分,則已表示因被詐騙之3萬元已經退還,無須被告再為任何賠償等語綦詳,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見審簡卷第29頁);告訴人蘇秋碧部分,則已於106年9月20日在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同時收訖被告承諾給付之全數賠償金額,且於本院106年
9月20日庭期中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審簡卷第18頁反面),此亦有調解筆錄可稽(見審簡卷第22頁),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魏志豪等5人所受損害。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於軍隊服役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告訴人魏志豪等5人所受損害如上所述,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702號和解筆錄
和解筆錄原告蔡培文
住台北市○○區○○街○○號3樓之2被告李峻緯
住桃園市○○區○○路○○○○○號13樓居桃園市○○區○○街○○○號4樓上當事人間106年度審附民字第702號就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
76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何宇宸書記官蔡宛軒通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蔡培文被告李峻緯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其中伍萬伍仟元已於民國一○六年九月七日清償,餘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五日前、一○七年四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2.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七年八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3.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㈡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原告蔡培文被告李峻緯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蔡宛軒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459號106年度偵字第10948號被告李峻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3樓居桃園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鍾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緯業已成年,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任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查緝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帳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李峻緯提供之帳戶, 嗣渠 等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使悉上情。
二、案經 蔡培元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黃秀蓮、吳崇榮、蘇秋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峻緯固就上揭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上揭帳戶均是在105年10月左右申辦,於同年11月間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機車車廂內即同時遺失,伊上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設定為生日,但機車車廂內僅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沒有任何身分證件一併遺失,且伊有辦理掛失,沒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蔡培文、黃秀蓮、吳崇榮、蘇秋碧、被害人魏志豪等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時間匯款至附表被告所申辦之帳戶等情,業據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花蓮二信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臥龍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 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鼎金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106年1月11日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3日函所附客戶資料查詢、開戶申請書、存款事故資料查詢、明細表、106年4月13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分行105年12月28日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臨時對帳單、106年4月20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附卷可稽,上揭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並辯稱同時遺失存摺、提款卡云云,惟查,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設置,本即在於防範未經本人授權而持有提款卡之不特定人任意領取帳戶內之款項,故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持有人多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提款卡遺失時,帳戶內之款項有遭拾獲提款卡之不特定人提領之風險,被告既為成年之人,理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竟將存摺與提款卡集中放置而一併遭竊、遺失,實不合常理,況被告係於10
5年12月1日就上開新光銀行南崁分行、上海商銀南崁分行帳戶辦理掛失一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2月23日函所附存款事故資料查詢、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分行105年12月28日函及所存款事故查詢在卷可憑,被告既已遺失上揭帳戶,卻未再當下立即掛失甚或報警處理,反而係在銀行通知後始辦理掛失,被告上舉實難謂與常情無悖,是被告究否係因上開帳戶資料遺失而辦理掛失,抑或僅為佯裝掛失,作為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之掩飾,實非無疑。再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復參以被害人匯款後,該帳戶均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數提領取出,此觀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而該等集團絕無可能坐視詐騙成果遭掠奪或耗損,據此,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其密碼,並非因竊取或被告遺失、丟棄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及告知或交付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三)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從高中畢業即已開始工作,且亦曾聽聞報章媒體報導詐騙集團常利用民眾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用,顯見其經驗智識與一般人相當,當可預見徵求帳戶之人其目的係為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且倘恣意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亦幫助於有犯罪意圖者,得順利藉此讓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避免曝光,仍執意提供與對方使用,足見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況被告上揭帳戶內均為0元,此有上揭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已預先確認帳戶內並無餘額,不致因此受有過分損害,足見渠就無法取回存摺、提款卡等物已有預見,益徵被告主觀上容任上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仍不違其本意,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檢察官翁誌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被告申設銀行及帳號│匯款金│證據│││/告訴││││(被害人匯出之帳戶)│額(新││││人│││││臺幣)││├──┼───┼────┼─────┼──────┼─────────┼────┼────────┤│1│蔡培文│105年11│以LINE帳號│105年11月30│富邦銀行南崁分行帳│100,000│(1)告訴人蔡培文││││月29日中│佯稱為告訴│日下午3時35│號000000000000號帳│元│於警詢之指述。││││午12時9│人蔡培文友│分│戶││(2)內政部警政署││││分許│人,借款孔││││詐騙案件紀錄表1│││││ 急云云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106年1月│││││││││1日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往來明細。│├──┼───┼────┼─────┼──────┼─────────┼────┼────────┤│2│魏志豪│105年11│以LINE帳號│105年11月30│上海商銀南崁分行帳│10元│(1)被害人魏志豪││││月30日某│佯稱為被害│日下午4時46│號00000000000000號││警詢之指述。││││時許│人魏志豪友│分許│帳戶││(2)郵政跨行匯款│││││人,借款孔││││申請書、LINE對話│││││急云云││││紀錄翻拍照片2張│││││││││。│││││││││(3)內政部警政署│││││││││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分行105│││││││││年12月28日函及所│││││││││附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3│黃秀蓮│105年11│以LINE帳號│105年11月30│上海商銀南崁分行帳│100,000│(1)告訴人黃秀蓮││││月30日下│佯稱為告訴│日下午4時40│號00000000000000號│元│警詢之指述。││││午4時30│人黃秀蓮配│分│帳戶││(2)內政部警政署││││分許│偶,借款孔││││詐騙案件紀錄表、│││││急云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分行105│││││││││年12月28日函及所│││││││││附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4│吳崇榮│105年11│以LINE帳號│105年11月30│新光銀行南崁分行帳│30,000元│(1)告訴人吳崇榮││││月30日晚│佯稱為告訴│日晚上7時56│號0000000000000號││警詢之指述。││││上7時21│人吳崇榮友│分│戶││(2)第一銀行交易││││分許│人,借款孔││││明細1紙、LINE對│││││急云云││││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3)內政部警政署│││││││││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12月23日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查詢、開│││││││││戶申請書、存款帳│││││││││戶事故資料查詢、│││││││││交易明細。│├──┼───┼────┼─────┼──────┼─────────┼────┼────────┤│5│蘇秋碧│105年11│以LINE帳號│105年11月30│新光銀行南崁分行帳│30,000元│(1)告訴人蘇秋碧││││月30日下│佯稱為告訴│日下午4時45│號0000000000000號││於警詢之指述││││午3時47│人蘇秋碧友│分│戶││(2)花蓮二信交易││││分│人,借款孔││││明細1紙、LINE對│││││急云云││││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3)內政部警政署│││││││││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12月23日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查詢、開│││││││││戶申請書、存款帳│││││││││戶事故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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