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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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銀男指定辯護人林幸郎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銀男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柴刀、鋸子、剪刀、水果刀各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周銀男與 周品儒 係兄弟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因有債務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周銀男遂於民國100年4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預藏之鋸子及柴刀,一邊對著周品儒喊著「給你死」,一邊以右手拿柴刀、左手持鋸子之方式,朝周品儒頭部、頸部、四肢猛砍數刀,在場之 鍾福泰 見狀即上前抓住周銀男雙手阻止周銀男繼續砍傷周品儒後,周品儒即將周銀男手上之柴刀及鋸子取下,鍾福泰因見周銀男手上已無上開凶器,即將周銀男放開,周銀男即趁隙跑回前開住處客廳,取出其所有置於客廳之剪刀及水果刀,復接續前開殺人之犯意,持前開剪刀及水果刀刺向周品儒時,遭周品儒及鍾福泰所制止,周品儒因而受有頭皮、左顳側、右眼下、下巴、左肘處、右肘處、左前臂、左手大拇指多處擦傷等傷害,幸經 林嘉慧 聞聲後立刻報警求援,周品儒經緊急送醫急救後始無大礙,嗣為警到上址當場逮捕周銀男,並扣得柴刀、鋸子、剪刀及水果刀各1把。
二、案經周品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銀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品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早上7點多伊要去上班,被告開車把伊擋住不讓伊去上班,伊聯絡鍾福泰到家裡來拿東西,被告看見伊在等朋友,被告就拿柴刀及鋸子猛砍伊,鍾福泰跟伊當場搶下被告的刀子及柴刀,伊因此受傷,被告又去拿剪刀及水果刀,伊跟鍾福泰把被告壓制在地,後來警察到了就把被告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及目擊證人鍾福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當天伊要過去載工具,伊是跟著周品儒一起到他家拿工具,當時是 葉江屏 一起與伊過去的,伊到了現場就見到被告右手是鋸子及左手柴刀,到了家周品儒門口,就見被告一過來就衝過來砍了周品儒的頭,伊只有壓制被告的左手,伊不知道被告砍了幾刀,但是被告的口中一直嚷著「給你死」,伊就壓制被告,伊與周品儒就一起搶了被告的手上刀子,搶完後伊就放手了,被告又跑到他家拿了水果刀及剪刀,又衝出來又要砍周品儒,這次應是沒有砍到,伊又與周品儒一起壓制被告,搶走被告的刀子等情(見偵卷第28頁),及證人葉江屏所證一致(見偵卷第28頁),此外,復有善工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0年
4月26日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扣案水果刀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砍殺告訴人之行為。
二、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故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柴刀、鋸子、剪刀、水果刀,往告訴人之頭部砍下,而頭部乃維繫人體呼吸、心跳系統等之重要部分,為人身之要害,持刀刺之足以致命,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而扣案水果刀,係刀刃彎曲且刀刃前端十分尖銳之大型水果刀,扣案之剪刀則係有尖銳刀刃之利器,鋸子亦有長之刀刃,均係危險之凶器,有前揭照片可證(見警卷第45、46頁),參以被告持以砍告訴人時,口中復喊著「給你死」之語,若非告訴人閃躲,且案發當時適有鍾福泰與告訴人合力將被告手上之凶器搶下,可能發生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係以殺人之意思而向告訴人揮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雖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實害低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雖稱係告訴人欠錢不還,所以才逞一時之氣,情有可原,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然告訴人周品儒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堅持提告,且被告僅因金錢問題,竟枉顧手足之情,率爾持刀砍殺告訴人頭部此一身體重要部位,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尚不得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竟未藉理性途徑化解債務糾紛,而生憤恨之強烈殺人動機,持尖利之柴刀、鋸子、剪刀及水果刀向告訴人頭部砍殺,動機及所為俱屬可議,又有麻藥、毒品、恐嚇及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柴刀、鋸子、剪刀及水果刀各1把,係被告殺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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