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 曾清海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被告 黃欽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63萬2,012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349萬5,495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2月3日19時20分許,陪同友人 余振賢 前往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之莫愁軒檳榔攤,因余振賢與該檳榔攤主 陳玉欽 發生爭執、拉扯,伊出面勸架並將該2人拉開,詎在場之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木棍重擊伊頭部右側數次,致伊受有右側額顳頂部挫傷性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顳頂顱骨凹陷性開放性骨折,左側眼眶挫傷性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治療,迄今未能康復。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萬9,810元、看診之交通費用500元,又因伊右側腦部組織大量受損,左側肢體乏力,中樞神經受損嚴重,餘生均須賴他人照護,而伊為00年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未滿31歲,以每月看護費用6萬元、餘命45年計算,得一次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722萬4,920元。再伊之勞動能力亦因而喪失,至伊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原尚有34年之工作期間,以伊勞保投保薪資月薪1萬9,200元計算,得一次請求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65萬265元。
另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不惟成為殘障人士,且長期無法工作,身心俱感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2,349萬5,49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9萬5,495元,及自100年2月9日(即100年1月27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受傷之事實經過無意見,惟伊無資力一次賠償,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亦屬過高,且原告於受傷前並無工作,請求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99年2月3日19時20分許,在上開莫愁軒檳榔攤內,見 蔡錫文 與原告、余振賢、 曾吉榮 在店內爭吵互毆,乃與該檳榔攤主陳玉欽及其女兒 林嘉恩 上前勸阻,勸阻過程中因見林嘉恩遭原告毆打頭部,竟心生不滿,雖兩造間並無宿怨,主觀上亦無使原告受重傷之意,惟客觀上應能預見人體頭部極為脆弱,倘遭木棍重擊,極易因此造成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結果,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曾吉榮手中搶下木棍後,往原告方向揮擊而擊中原告頭部,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額顳頂部挫傷性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顳頂顱骨凹陷性開放性骨折,左側眼眶挫傷性血腫之傷害。被告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持木棍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不法侵害與原告身體、健康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喪失之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六、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
11萬9,810元,據其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惠安中藥房之收據共14紙為證(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卷第3至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不法侵害,搭乘計程車往
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500元,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同卷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依其存活年數請求加害人一次賠償看護費用者,應扣除中間利息。查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於99年2月3日施行開顱手術,於同年3月11日出院,共住院37日(含加護病房12日),因右側腦部組織大量受損,左側肢體乏力,中樞神經受損嚴重,於出院後仍須長期復健治療,且日常生活須賴他人照護之事實,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4月13日枋醫字第99041號函、99年7月27日枋醫字第99093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3號卷【下稱偵卷】第6、117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卷第9頁),應認其餘生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再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其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於事故發生時未滿31歲,其主張看護期間以餘命45年計算,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由家屬看護,即比照僱用他人看護之情形而為請求,以長期全日看護之市場行情約為每月3萬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45年看護費用為861萬2,
288元(計算式:30000×12×23.00000000=0000000.9748,小數點下捨去,下同;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其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㈣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為屏東縣各業工人聯合會之會員,勞保投保薪資為月薪1萬9,200元之事實,有原告之畢業證書、屏東縣各業工人聯合會會員證、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1頁),而其因本件不法侵害,現仍有許多遺存症狀,如理解力較差,語言能力有時需照護人員代為表達,無法自行活動之事實,有前揭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7月27日枋醫字第99093號函存卷可考,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不法侵害,無法再從事任何工作之事實,應堪認定。則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31歲計算,至其65歲強制退休為止,原尚有34年之工作期間,以其勞保投保薪資月薪1萬9,20
0元計算,得一次請求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65萬
265元(計算式:19200×12×20.00000000=0000000.580544,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其據以請求賠償,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所受傷害及後遺症均已如前所述,其終身需人看護,無法工作,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69年1月
8日,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高職畢業,兩造均於98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職業為工,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刑事卷宗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9至18頁)及前揭原告之畢業證書、屏東縣各業工人聯合會會員證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其各自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㈥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88萬2,863元(
計算式:11981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8萬2,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