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7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駱志瑋
駱珮汶 駱志嘉 前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駱宗賢 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科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104年度訴字第17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陸佰肆拾 陸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詳見本院卷第41頁104年度補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玖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