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森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森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森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破刑案報告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出於同一目的,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竊取被害人之瓦斯筒2筒,在時間上密接而難以分開,且被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不諱,復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暨被害人已表明不願追究之意(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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