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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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64號聲請人 蘇湘苓 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相對人 潘聖雄
蘇OO上列聲請人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否認婚生子女事件(105年度家補字第119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秀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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