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
柯艾玉被上訴人即被告 賴碧琴
賴碧珍 賴姿賴世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年度苗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代位人 賴碧蓮 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賴楊明珠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賴碧琴、 賴姿亦 、賴世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賴碧蓮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5,
905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以及程序費用1,370元迄未清償。又被代位人賴碧蓮與被上訴人賴碧琴、賴碧珍、賴姿亦及賴世浲等4人(下稱被上訴人賴碧琴等4人)之被繼承人賴楊明珠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業已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賴碧琴等4人與被代位人賴碧蓮共同繼承,並於104年6月2日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賴碧蓮與被上訴人賴碧琴等4人亦無不為分割協議,而被代位人賴碧蓮已無資力並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顯然妨礙上訴人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賴碧琴等4人雖以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債權人應不得代位行使之等語抗辯,惟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1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又本件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司法院民事廳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年6月8日,第243頁)。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可供參照。可見分割遺產請求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從而,上訴人為保全並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賴碧蓮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被上訴人賴碧琴等4人間就被繼承人賴楊明珠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予以裁判分割。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碧琴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專屬於被代位人賴碧蓮賴碧蓮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代位行使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代位人賴碧蓮及被上訴人賴碧琴等4人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賴楊明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賴碧蓮與被上訴人賴碧琴等
4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其上訴意旨補充陳述略以: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例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行使(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賴碧琴等4人抗辯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且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應屬民法第242條但書所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專屬權云云,顯有誤會。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除考量夫妻對婚姻關係經濟上給予外,另包括感情上付出,且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亦即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係婚姻關係消滅後,夫妻婚後財產扣除所負債務後剩餘之財產請求分配,因夫妻財產尚未分配,其行使與否及如何分配仍有夫妻情感因素存在,故具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然遺產分割請求權並未如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明定不得讓與或繼承,且遺產分割請求權係繼承人間就已完成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請求分割,已無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情感因素存在,核與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不同,自不宜比附援引。又系爭遺產包含土地與建物,建物分割困難,且由5人繼承,難以對分割方案達成共識,是以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妥適。因此,上訴人請求代位被代位人賴碧蓮對被上訴人賴碧琴等4人請求按繼承人每人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就系爭遺產為分割,應有理由。惟原審竟以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屬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故上訴人不得代位賴碧蓮請求其他繼承人分割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自不足維持,爰狀請鈞院判決如上訴聲明所載等語。
五、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代位人賴碧蓮前積欠上訴人135,905元及利息未清償,經上訴人持本院97年度促字第10141號支付命令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本院於101年1月17日發給10
0年度司執天20788字第01529號債權憑證。
2.被繼承人賴楊明珠於103年12月22日死亡,身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被代位人賴碧蓮與被上訴人賴碧琴等4人為其繼承人,於104年6月2日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完竣。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可否代位被代位人賴碧蓮行使本件遺產分割請求權?
2.上訴人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可否代位被代位人賴碧蓮行使本件遺產分割請求權?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例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被上訴人賴碧琴等4人辯稱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專屬於被代位人賴碧蓮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得代位行使等語,為無理由。
2.被代位人賴碧蓮前積欠上訴人135,905元及利息未清償,經上訴人持本院97年度促字第10141號支付命令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於101年1月17日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代位人賴碧蓮前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之情狀。又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第三人得因取得一部遺產權利而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必待遺產分割完畢,方可就繼承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處分。本件被代位人賴碧蓮既於事後因繼承取得對系爭遺產之權利而有部分清償能力,而其對系爭遺產之權利又因公同共有關係非經分割無法為處分,則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有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必要。
3.另被代位人賴碧蓮為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被代位人本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足徵確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因此,本件上訴人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賴碧蓮對系爭遺產分割權利,核屬有據。
(二)上訴人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被代位人賴碧蓮與被上訴人賴碧琴等4人就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賴碧琴等4人到庭並不同意分割,堪認就分割方案已無從達成協議,而系爭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上訴人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2.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51年臺上字第42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遺產中苗栗段4293建號建物座落於同地段736-702地號土地,為二層建築,第一層面積53.55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51.27平方公尺,加計屋頂突出物7.87平方公尺,總面積僅112.69平方公尺,而同地段736-702地號土地面積為74平方公尺,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參見原審卷第8-11頁)在卷可憑。足見如採實物分配,僅有二層之上開建物,顯無法使每位繼承人取得單一樓層,且在出入門戶上亦生困擾,各繼承人均難以利用;另就土地部分,不論採何種分配方式,除均造成土地零碎外(每位繼承人僅得分得14.8平方公尺),更將使部分繼承人所分得建物座落於其他繼承人所分得土地之上,洵有礙建物、土地經濟效用。而系爭遺產如採變價分割,則應買人勢必得負擔購入系爭遺產全部之價金,其資金門檻顯高於僅購入被代位人賴碧蓮應有部分,而提高變價之難度。佐以上訴人亦聲請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之主觀意願,本院認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代位人賴碧蓮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碧琴等4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上訴人代位被代位人賴碧蓮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繼承人賴楊明珠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代位人賴碧蓮應分擔部分即由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江振源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表一:
┌──┬────┬────────────┬─────┬────┐│編號│遺產類型│系爭遺產所在地與權利範圍│土地面積│備註│├──┼────┼────────────┼─────┼────┤│01│土地│苗栗縣苗栗市○○段736│74㎡│公同共有││││-7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2│房屋│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21鄰三│面積總計:│同上││││山58號權利範圍:1/1│200.60㎡│││││(即苗栗縣苗栗市○○段││││││4293建號建物)│││└──┴────┴────────────┴─────┴────┘附表二:
┌──┬────────┬──────────┐│編號│姓名│分割比例│├──┼────────┼──────────┤│1│賴碧蓮│1/5│├──┼────────┼──────────┤│2│賴碧琴│1/5│├──┼────────┼──────────┤│3│賴碧珍│1/5│├──┼────────┼──────────┤│4│賴姿亦│1/5│├──┼────────┼──────────┤│5│賴世浲│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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