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傳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傳發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鐵鎚、萬用鉗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簡傳發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電線桿上之金屬線及鐵件為臺電公司所有,經風雨吹落後,縱一時未及修復,亦不能認臺電公司有拋棄所有權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4月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道旁,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鐵鎚、萬用鉗及美工刀等器具各1支,竊取該處電線桿上臺電公司所有且未拋棄所有權之鋼心鋁線(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12元)、銅玻璃風雨線(5公斤,價值約150元)及鐵件(60公斤,價值約600元)得手。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與賴華街口欲將上開竊得物品持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物品與油壓剪、鐵鎚、萬用鉗及美工刀各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簡傳發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證人 李忠新 告知伊上開鋼心鋁線、銅玻璃風雨線及鐵件等贓物係臺電公司不要的,故伊所為僅係拾取無主物,並非竊取云云。經查:㈠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臺電公司之代理人張
繼松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明確、證人李忠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贓物及犯罪工具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另有扣案之油壓剪、鐵鎚、萬用鉗及美工刀各
1支及查獲之鋼心鋁線(5公斤)、銅玻璃風雨線(5公斤)及鐵件(60公斤)等贓物可憑,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臺電公司對於上開贓物並未拋棄
所有權,此據臺電公司之代理人 張繼松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10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被告明知上開竊得贓物係臺電公司所有,而未與臺電公司確認是否已拋棄所有權,即擅自取走欲行變賣(見本院卷10
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李忠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其沒有告知被告上開贓物係臺電公司不要等情(見本院卷101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此外,被告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對於竊盜罪之成立要件及刑事責任當有一定之認識,其既係智慮成熟之人,經此竊盜罪之處罰,拾取物品時理當更注意涉犯竊盜罪之風險,豈會在未經慎重確認物品所有權歸屬前,即隨意拾取之?被告所為除與常情有違外,亦與其所辯稱係證人李忠新告知上開贓物業經臺電公司拋棄所有權一情不符。是其上開辯解,顯屬空言狡辯、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均屬明確,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足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且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油壓剪、鐵鎚、萬用鉗及美工刀各1支,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不論持質地堅硬之油壓剪、鐵鎚、萬用鉗,或銳利之美工刀攻擊人之身體,定對身體、生命造成危險、傷害,又不論其於行竊時是否全部取出使用,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仍無礙於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無視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兼衡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空言狡辯之犯後態度,惟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上開扣得之油壓剪、鐵鎚、萬用鉗及美工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或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