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暉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丁○○自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債務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按月以新台幣(下同)19,839元清償債務,惟聲請人因收入減少,後又失業,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用後,顯不足以支付上開約定金額,是以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債務,對於安泰商業銀行等債權
人負欠無擔保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依協商內容應自96年1月起每月應清償1萬9,839元,嗣於依約繳納至97年2月10日後即因收入減少而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安泰銀行存褶節本、聯邦銀行存褶節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於99年4月起任職於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至10
0年1月止收入合計為33萬7,720元,此有薪資給付明細表在卷可憑,而其於100年1月另有領取年終獎金37,100元,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應以36,864元計算(計算式:337,72
0÷10+37,100÷12=36,864,元以下四捨五入)。㈢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基本支出包含餐費4,500元、水、電、
瓦斯費1,688元、收視及網路費1,249元、管理費及停車位租金2,990元、電話費1,300元、交通費2,500元、子女扶養費20,000元、父母扶養費2,500元、稅賦(含燃料稅、牌照稅、房屋稅)1,232元、其他生活用品支出500元,合計38,459元,茲就上開金額是否得列入必要支出,分列如下:
⒈聲請人每月膳食費用4,500元部分:聲請人就此部分支出
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每人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元,依目前消費物價現況,尚屬合理,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膳食費4,500元,應非子虛。
⒉水、電、瓦斯費1,688元部分:聲請人就此部分支出業已提出電費查詢、水費查詢、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家庭成員4人分別為聲請人、聲請人配偶甲○○及2名未成年子女丙○○(0年0月0日生)、戊○○(○年0月0日生),而聲請人之配偶於97年、98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41,778元、222,223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94頁),參諸甲○○為00年0月00日生,年僅28歲,當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是聲請人雖稱甲○○自99年8、9月底失業迄今,然其亦表示甲○○之前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現仍持續謀職中等情,堪信甲○○僅屬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仍有與聲請人平均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經濟能力。依此,聲請人應負擔之水、電、瓦斯費以844元(計算式:1,688×1/2=844)為可採,逾此數額不予列計。
⒊收視及網路費1,249元部分:此部分支出核非屬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準所必要,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⒋管理費及停車位租金2,990元部分:聲請人就此部分支出
業已提出社區公共管理費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此部分亦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甲○○以上開比例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495元(計算式:
2,990×1/2=1,495)。
⒌電話費1,300元及交通費2,500元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其
工作有聯絡廠商之必要,故每月電話費需支出需1,300元,並提出電信費帳單為證。然查,聲請人於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擔任廠務工作,且公司亦有配置電話供員工對外聯絡使用,此經聲請人自承在卷,是本院認依聲請人日常所需及工作性質而論,每月電話費1,300元實屬過高,應以500元為適當。另交通費2,500元部分,本院衡量聲請人之工作地點、居住地點及交通工具為機車(見本院10
0年2月25日訊問筆錄)等事項,認聲請人主張之每月交通費2,500元,亦屬過高,應以1,000元為適當。
⒋子女扶養費20,0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每名子女之扶養費
為每月10,000元,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相去不遠,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聲請人應分擔之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10,000元(計算式:10,000×2×1/2=10,000),餘由其配偶負擔。
⒌父親扶養費2,500元:查聲請人之父乙○○為00年00月00
日生,已64餘歲,且其於97、98年間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主張其對父負有扶養義務乙節,應屬可採。又乙○○之扶養義務人共有4人(見本院卷第11頁),故乙○○之扶養費應以其4名子女平均分擔,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負養父親扶養費2,500元,亦屬可採。
⒍稅賦(含燃料稅、牌照稅、房屋稅)1,232元部分:原告
就此部分支出業已提出繳納通知書、繳款書等件為證,然此亦屬家庭生活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與甲○○依前述比例分擔之,即聲請人應負擔稅賦616元(計算式:1,232×1/2=616)。
⒎其他生活用品支出500元部分:此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
相關單據為證,惟每人每月除上開食、住、行之支出外,尚有購買其他日常生活用品之需求,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其他生活用品費用500元,尚屬適當⒏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合理支出應為2萬1,955元(計算
式:4,500+844+1,495+500+1,000+10,000+2,
500+616+500=21,955)。㈤綜上,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6,864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1,9
55元後,每月可還款餘額為14,909元,顯不足支付聲請人於95年間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成立之每月還款19,839元之協議,亦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所提180期零利率分期償還金額16,053元之清償條件,是聲請人稱其無法按期繳納每期之清償方案,應屬可採。故依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雖併聲請保全處分,然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於裁定准予更生裁定後,對於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已有明文限制,因此顯無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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