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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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41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以LINE手機通訊軟體訊息恐嚇告訴人 繆金陵 ,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欲公益捐款新臺幣5萬元並已履行,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可參,告訴人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民國10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2頁背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現從事建築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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