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愛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愛鳳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鍾愛鳳於民國102年9月1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口附近,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路段346巷口闖越紅燈駛出,適有告訴人 陳軍冶 (起訴書誤載為 陳軍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被告鍾愛鳳左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滑倒,並因此受有額頭及四肢擦傷等傷害後,被告鍾愛鳳竟未下車施以必要之急救而逃逸。因認就被告鍾愛鳳騎車肇致告訴人陳軍冶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鍾愛鳳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鍾愛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軍冶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卷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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