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5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80期,每月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8,441元。惟因95年9月17日聲請人之配偶 陳玄崧 由於經濟壓力之故,竟藉酒消愁細故出拳毆打聲請人(即95年度暫家護字第754號事件),聲請人為自己與女兒之安全,匆忙離家未攜任何物品,而這段約6個月之期間,每月薪水約24,000元,僅得勉強支應房租及2人之基本開銷而已,更遑論要如何依約履行每月高達18,441元之協商金額;聲請人本有意願按協商之約定還款,卻不幸發生家暴事件,致身心嚴重受創,無法正常工作、生活,實不可歸責於己,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即聲請人依協商還款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本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754號暫時保護令、新光銀行暨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即聲請人薪資入帳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於民國98年6月4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