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世紀廣場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巨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2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負責世紀廣場特區大廈(下稱世紀大廈)公共區域之駐衛保全;並委託訴外人巨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朝管理公司)負責世紀大廈公共區域之環境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暨水電保養、維護工作,時間均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並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保全契約),與巨朝管理公司簽訂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俟上開契約於96年4月30日期滿,被上訴人並移交完畢後,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96年4月份之駐衛保全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1,975元及委託管理服務費用2萬6,250元,合計7萬8,225元,經被上訴人與巨朝管理公司於96年6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上訴人始於96年6月22日將6萬8,225元匯入巨朝管理公司之銀行帳戶,惟仍積欠1萬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管理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96年8月25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上訴人對於與被上訴人及巨朝管理公司分別簽訂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契約,契約期間係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對被上訴人之駐衛保全服務費用,伊已全部清償,伊係因巨朝管理公司未就世紀大廈之公共機電消防設備定期檢驗維修,置公共安全於事外,有管理服務品質之瑕疵,方扣減巨朝管理公司1萬元之管理服務費用等語。
三、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陳:伊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管理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用,實乏所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本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管理服務費之存證信函及聲請支付命令狀,均由伊及巨朝管理公司共同具名,且上訴人自95年11月起即將付予伊之駐衛保全服務費與付予巨朝管理公司之委託管理服務費,一併匯入巨朝管理公司之帳戶,顯見上訴人明知伊與巨朝管理公司屬同一企業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固為民法第
199條所明定;惟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己或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即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管理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管理服務費等事實,雖提出保全契約書、系爭管理契約各1份(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25110號卷第8至21頁)為證,上訴人則持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與巨朝管理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及負責人雖屬相同,然渠等之名稱及公司統一編號並不相同,有被上訴人與巨朝管理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43、44頁),顯見被上訴人與巨朝管理公司並非同一公司,而屬不同之法人格。而與上訴人簽訂保全契約,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者,係被上訴人;至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管理契約,提供管理維護服務者,則為巨朝管理公司,有保全契約書、系爭管理契約可稽,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管理契約之當事人乙節,應堪認定,縱被上訴人主張伊曾與巨朝管理公司於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服務費之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共同具名,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巨朝管理公司間另有給付方法之約定為真,亦不生變更系爭管理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辯稱:系爭未給付之
1萬元,係其對應給付巨朝管理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用中予以扣減之情,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既非系爭管理契約之當事人,竟依據系爭管理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服務費用,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管理服務費用1萬元,及自96年8月25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即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蕭錫証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阮弘毅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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