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席繼曾冒名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附表二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席繼曾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惟被告席繼曾於警詢、偵審中因偽冒「甲○○」之名應訊,致使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有關被告之名均誤載為「甲○○」,其冒名應訊之偽造文書案件,亦據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在案,本案於偵審中之審理對象皆為到庭應訊之被告席繼曾無誤,是以對於原判決有關被告姓名、年籍資料部分,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表一:
1、當事人欄內之「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
2、主文欄內之「甲○○」。
3、事實及理由欄內之各該「甲○○」(含附件)。附表二:
1、當事人欄內之「被告席繼曾(冒名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2之3號4樓」。
2、主文欄內之「席繼曾」。
3、事實及理由欄內之各該「席繼曾」(含附件)。